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聲請人 張阿淑 相對人 張佩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九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461號),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撤銷確定案,本院亦依職權塗銷查封登記,故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乃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駁回訴訟確定在案,相對人並無任何因假扣押之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相對人無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