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堂元
賴楊雲上一人之輔佐人賴苡瑄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羅堂元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230巷交岔路口並欲直行,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逾越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賴楊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同方向行駛在羅堂元之車輛左前方,而賴楊雲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羅堂元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與賴楊雲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其二人均人車倒地,以致羅堂元受有「右膝及踝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等身體傷害;賴楊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肢開放性傷口、下肢壓砸傷」等身體傷害。肇事後,羅堂元與賴楊雲均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 警坦 認為肇事者而自首,因認被告羅堂元、賴楊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堂元、賴楊雲分別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相互間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