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5號聲請人陸耀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明陸 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彰實業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回執行狀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寄至「台中市○○區○○○街○○號」,經招領逾期退回,本院於104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變更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暨相對人已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此通知已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 李重志 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均與存證信函寄送處所不同;且該存證信函亦未載明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案號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旨,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