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再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均係程序上判決,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其聲請主旨載明:「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7號毒品案刑事判決有事實上的錯誤,現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6項(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誤)規定,僅依法聲請再審」,其聲請內容顯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實體判決為對象,足認聲請人係對前開判決聲請再審,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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