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歐坤龍 (原名 歐進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