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勝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何勝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詳如下述)。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20分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採集尿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4
日下午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上午9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12月4日下午7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所拘提到案,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8時2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
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3年11月6日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3年12月18日編號KH/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1份在卷可參(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7頁、第9頁;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22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
103年4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認本案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及犯上開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2次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2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 陳保志 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警員 許家瑋 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B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該2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