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泰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3年1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將價值新臺幣70元之滷排骨便當1個,藏放在其所有之包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開超商之時,為店員發現並攔阻,經店員勸說後,其將便當1個從包包拿出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吳景泰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店員 高琬舒 於警詢之證詞、相片4支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保持緘默,未為任何答辯,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花蓮玉里醫院精神鑑定,認為被告行為時可能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請為無罪判決,並施以相當之監護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高琬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23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該超商內,拿取滷排骨便當
1個之事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是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於91年7月22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精神醫學觀點應符合精神分裂病之診斷,在臨床精神狀態方面,被告於情緒、行為、自我照顧方面均有明顯偏離常態之怪異情形,推斷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精神分裂病之急性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未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精神病狀持續處於急性發作期,故推斷其於案發時之狀況應受症狀干擾影響,使其現實感喪失,故其精神狀態應屬於精神喪失,有該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列印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又於102年2月17日涉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犯罪當時應屬精神分裂症發作狀態,其犯案動機及犯案過程推論乃是「全然在精神症狀影響下所為」,回顧其病史,綜合相關資料,認其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再被告復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8日涉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亦認定其於該案犯案當時,應屬精神分裂症發作狀態,犯案動機及犯案過程推論乃是「全然在精神症狀影響下所為」,且綜合相關資料,認其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該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第169號判決列印本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5號、103年度易字第120號、第16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及前開診斷,囑託玉里醫院就其本案犯行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前科紀錄、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診斷及身體檢查等,認為「被告因其精神病症狀與病程影響,於犯行時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當時處於疾病未治療狀態,亦可能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因鑑定期間可能因距犯案時間已久,且經過依段時間之監護處分治療,病情已有改善,被告在鑑定期間之態度顯較防衛,且呈現部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該醫院104年2月9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鑑定報告係該醫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本人自述,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警方及檢察官所詢問題,時而回答,時而不答,且其於偵訊時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回答錯誤(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1頁),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本院訊問其年籍資料時,其未加回答,僅以手指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經本院訊問「是否行使緘默權?」,伊以點頭方式回答,本院又問「有無聽覺障礙?」,伊沈默不語,之後對於本院之訊問,其除對於本院訊問「有無收到起訴書?」,伊有以搖頭方式回答(惟經本院當庭交付起訴書與伊,伊又拒收)外,從頭到尾皆僅以手指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應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受其精神分裂症(現更名為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該病症已先後於91年7月22日犯竊盜案、於102年2月17日犯詐欺案及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
1月8日犯竊盜案,業如前述;又被告經上開玉里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應已有一段時日,但未能有積極家庭或社會照顧資源介入協助,以致其可能受精神症狀復發影響下重複涉入詐欺或竊盜等案件,目前其雖已接受監護處分治療,然需考量其國籍問題及支持系統問題,於本國監護處分完成後仍可能有中斷治療之可能,在疾病復發情形下再次犯案之可能性仍高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7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考量被告於該案之輔佐人表示:被告本案之前即在香港地區之醫院就診,且其在臺灣沒有財力,要帶被告回香港,並酌被告在臺灣地區無親戚等情,認被告由輔佐人協同返回香港地區就診,更能使被告獲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故未於該案判決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該案判決書可查,然被告於92年6月18日出境後,是否有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狀況不明,至100年10月9日再度入境臺灣後,又先後犯下前述詐欺案及含本案在內之3起竊盜案件,此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影卷第41頁);是本院考量被告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前述多起竊盜、詐欺犯行,足徵其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且有受該疾病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衡以其本案犯罪情節雖屬輕微,然本院綜以被告之行為、精神狀況、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倘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在臺灣亦無其他親人可有效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其再次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復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被告無罪,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以本件自得由本院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6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