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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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士豪係「來來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鍾國勝 同為來來公司遊覽車司機,鍾國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廖士豪、鍾國勝於民國
102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分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至屏東縣恆春鎮核能第三電廠大門右側停車場停放,詎廖士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趁鍾國勝不在場之機會,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徒手竊取鍾國勝所有永備牌電池1排(12顆裝,市價新臺幣89元),得手後即返回其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並將電池藏放在車上抽屜卡拉OK鍵盤後方。嗣鍾國勝於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發現車上物品遭竊,因核三廠員工 黃勝郎 告知曾看見廖士豪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號(按:應為121-DD號)營業大客車上,鍾國勝隨即撥打電話予來來公司老闆娘 陳麗珠 ,請其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查看,陳麗珠發現電池後即拍照傳送予鍾國勝確認乃悉上情。因認被告廖士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士豪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鍾國勝之指訴及購買電池發票、2.證人陳麗珠之證述及其所拍攝傳送予告訴人之電池照片、3.證人黃勝郎之證述、4.證人 黃思元 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也沒有竊取鍾國勝所有永備牌電池1排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廖士豪與告訴人鍾國勝均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受僱於
來來公司,於102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21-DD號營業大客車至屏東縣恆春鎮核能第三電廠大門右側停車場停放乙情,業據被告廖士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國勝、陳麗珠、黃勝郎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廖士豪是否有竊盜犯行,應參酌下述證據認定之。
㈡證人陳麗珠證述及其所拍攝之照片部分:
1.證人陳麗珠就其發現本案電池之過程,於警詢證稱:「
102年10月8日約下午17時(按:應為下午5時)許接到鍾國勝的電話請我到廖士豪的遊覽車(651-NN號)上查看是否有電池,我隨即打電話給廖士豪,假借要查看遊覽車上公司財物是否有遭竊,並且要查看遊覽車的防盜系統是否堪用良好,...,由他開啟車門、打開車內抽屜,檢查防盜系統,我趁機看是否有鍾國勝所說的電池在車上,確實在車上抽屜有看到電池,但不確定是否是鍾國勝所說的電池,所以我以請廖士豪檢查防盜系統為由引他下車,此時我將電池拍照並傳給鍾國勝。」等語(見警卷第27頁)。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背面)。
2.然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拍照的時候,被告有在場就對了?)對有在場,說真的他不知道我在拍照」、「(問:所以你拍照的時候,被告也有看到電池嗎?)因為我是把整個抽屜都拍進去,因為我連線路也拍,他以為我在查詢防盜器系統的東西」、「(問:你那時候說查防盜線路系統是藉口嗎?你們原先就知道被偷,是用這個方法蒐證的?)也不是,被告那台車子的防盜系統本來究有問題,我那個時候跟被告說要查的時候,我也真的是要查防盜系統。(問:所以你上車的時候不是要查竊案?)對。(問:那你何時知道要開始查竊案?)我到車上時司機才打給我,說如果有看到的話拍給他。」、「(問:你有請被告離開,趁機拍照嗎?)我沒有叫被告離開,被告就說:『你看你看』」。(問:那你警詢的時候說『引他下車』是什麼意思?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因為我叫他去下車檢查其他的線路有沒有問題,然後我就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觀諸證人陳麗珠所述,關於其至被告之大客車上找物之動機及理由、是否有藉口支開被告以拍攝本案電池1排等情,前後並不一致,倘證人所述均屬真實,較難想像會有前揭不一致之處;雖非無可能因時間久遠致證人記憶有誤,然證明力已較通常證人證述薄弱,非無可疑。
3.再證人陳麗珠證述:拍攝完上揭照片後,該電池即不知所蹤等語(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本件檢警未查扣該電池1排,再卷內僅有證人陳麗珠提供予告訴人鍾國勝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39頁上半部),其上又無發現位置、週邊環境等資訊供參考。是本案缺乏贓物及去向,而該照片提供本院參酌而形成心證資訊甚少,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證人黃勝郎證述看見被告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部分:
1.證人黃勝郎就其看見前情,於警詢證述:「我看見廖士豪在遊覽車(車號:000-00)車內正在推車門」、「我有看到他的臉,所以我確定是廖士豪」、「他是來來遊覽車公司的司機,上下班時會碰面,所以我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問:你如何確定你看到的人就是廖士豪?)因為我認識廖士豪。」等語(見偵卷第15頁)。
2.然因被告廖士豪自警詢之初即否認認識證人黃勝郎(見警卷第7頁),本院因認有行指認程序之必要,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知證人黃勝郎製作指認筆錄
2次,其均不願意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嗣證人黃勝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確有看到1人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然關於其如何確認為被告廖士豪乙事,證人黃勝郎則稱:其僅知道被告此人,但沒有說過話,是依照身形、平頭髮型來認人,因為另一個認識的平頭髮型之人已經離開,所以認為是廖士豪;又因為鍾國勝等人懷疑為廖士豪,所以其推測為廖士豪,而向警方說出前開見聞之事,但其實不敢確認為廖士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0~75頁)。再證人黃勝郎亦稱其前揭所見有人在車上乙事,係其開車經過、距離10~15公尺時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觀諸前情,證人黃勝郎與被告廖士豪並不熟識,又係開車經過瞬時所見,本件復未經指認程序,證人於作證前亦因其他人談論受有而影響,其證詞中關於指認為被告之證明力顯有疑慮,自不能以證人黃勝郎所言,逕認被告廖士豪確有上車。
3.另任何人均可不用鑰匙而從車門進出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業經被告廖士豪、證人鍾國勝、黃勝郎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堪可採信;前開停車場所為開放空間,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衡諸常情,自不能排除實係其他人進入前開大客車。且證人黃勝郎亦稱如此其則不能肯定為被告廖士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更不足以認定證人黃勝郎所見之人即為本案被告。
4.綜上,證人黃勝郎之指證既有前揭瑕疵,且無現場錄影或採集指紋等證據在卷供參,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廖士豪確有進入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㈣公訴意旨另提出之告訴人鍾國勝及證人黃思元之指述做為
證據,然前者因鍾國勝僅能說明其有失竊電池1排等物乙事,後者則係證明被告另有收受鍾國勝所給之零散電池乙事,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證人陳麗珠、黃勝郎證述分別有前揭瑕疵或不一致之處,證物僅照片1張,再被告之辯解復無明顯瑕疵,又本件據告訴人鍾國勝所述員警應有調閱監視錄影及現場採證作為(見警卷第13、15頁)而未果,此部分應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廖士豪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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