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裕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鄞裕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鄞裕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2535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89年7月29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1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5日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鄞裕政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20許(起訴書誤載為10日17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鎮○○路與永坤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濃度20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鄞裕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裕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又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17時25分,在警局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嗎啡之濃度為209ng/mL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上揭實驗室10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該報告雖記載前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陰性反應,惟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2、鴉片代謝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2、海洛因、鴉片代謝物:(1)嗎啡:300ng/mL。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於檢體嗎啡濃度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0號等函可參,是尿液檢驗結果依前開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參前開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可知。故被告尿液檢體既經上開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之濃度為209ng/mL,是其鴉片類代謝物檢驗值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然其嗎啡濃度既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90ng/ml,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代謝物,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鄞裕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鄞裕政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頁以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鄞裕政固於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前,即主動告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即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103年屏院勝刑月緝字第142號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
六、審酌被告鄞裕政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積極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毒癮非淺,不僅使先前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徒然虛耗,且有對其施以刑罰制裁,藉此督促其自省遠離毒品之必要,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自承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香菸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0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