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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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 吳森根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被告 吳瑞鈺
吳瑞香 吳瑞卿 吳瑞品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吳玉園
吳玉麟 吳秀芬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七三○
二.五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方案,即A1部分面積五七六七.五平方公尺分予原告丁○○,A2部分面積五七六七.五一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甲○○、乙○○、辛○○、庚○○、戊○○、己○○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A3部分面積五七六七.五一平方公尺分予被告丙○○。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一○
一.九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方案,即丁部分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分予原告丁○○,戊部分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甲○○、乙○○、辛○○、庚○○、戊○○、己○○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己部分面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分予被告丙○○。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甲○○、乙○○、辛○○、庚○○、吳瑞卿抗辯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17302.52平方公尺,下稱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同段000地號(地目為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5101.95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原告丁○○與被告丙○○之前手即 吳森溪 及被告甲○○、乙○○、辛○○、庚○○、吳瑞卿之前手即 吳森柱 三人於民國59年5月14日簽立遺產分配協定同意書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惟依該遺產分配協定同意書所載「長房分得中央、次房分得西段、三房分得東段」、「長房分得二筆位於耕地中央包括私建附屬建物暨其他現有地上物在內」、「二房分得西段包括現有私建房屋及其他建築物地上物在內」、「三房分得東段該二筆土地包括現有各種地上物」等語,僅係概略之文字敘述,其中如「其他現有地上物」、「其他建築物地上物」、「現有各種地上物」等語,過於空泛,並無從依遺產分配協定同意書所載內容,予以認定分成東、中央、西三筆土地之分割線如何延伸且得以具體繪製分割圖,故本院認上開遺產分配協定同意書尚難認已達協議分割之程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等情形,然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甲、丁、戊)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系爭土地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也贊同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甲○○、乙○○、辛○○、庚○○、戊○○、己○○辯
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另提分割方案乙、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州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12、181頁),故系爭00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定。
㈡系爭00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為吳森柱、丁○○、吳森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
㈢另兩造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經調解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00、
000地號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①之瓦房、平房、車
庫,編號⑨、⑱之檳榔園及編號⑫之平房,為原告丁○○使用;如附圖編號②所示之瓦房、平房、車庫及編號④之倉庫,為被告甲○○、乙○○、辛○○、庚○○、戊○○、己○○使用;如附圖編號⑩、⑯之檳榔園為被告丙○○使用;編號⑬為松樹王廟、編號⑭為空地、編號⑮為草皮空地、編號⑰為作物,系爭00地號土地南側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61、125、126、128、131-138、142-152頁)。
㈡被告丙○○、甲○○、乙○○、辛○○、庚○○、戊○○、
己○○等人表示分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又被告丙○○原為原告丁○○之女,嗣經 吳林溪 所收養乙事,有卷存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頁)。
㈢分割方案之審酌:
①原告丁○○及被告丙○○原主張二人願保持共有,分割方
案如附圖甲方案,惟甲方案顯與上開使用現況不符,分割後系爭00地號土地,造成被告甲○○、乙○○、辛○○、庚○○、戊○○、己○○所使用之上開瓦房、平房、車庫及倉庫占用原告丁○○及被告丙○○所分得土地,被告丙○○之檳榔園占用被告甲○○、乙○○、辛○○、庚○○、戊○○、己○○所分得土地,徒增分割後拆除地上物之紛爭,故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②被告甲○○、乙○○、辛○○、庚○○、戊○○、己○○
原提出如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案,惟乙方案分割後,原告所使用之瓦房、平房、車庫占用被告甲○○、乙○○、辛○○、庚○○、戊○○、己○○分得土地,滋生分割後拆除地上物之紛爭,故乙方案本院亦不採。
③原告丁○○及被告丙○○續主張如附圖丁方案,此方案固
可避免原告丁○○所使用之瓦房、平房於分割後占用被告甲○○、乙○○、辛○○、庚○○、戊○○、己○○分得土地,僅車庫之一部占用被告甲○○、乙○○、辛○○、庚○○、戊○○、己○○分得土地,而減少分割後拆除地上物之紛爭,但此方案並未考量分割後被告甲○○、乙○○、辛○○、庚○○、戊○○、己○○分得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之建物至被告丙○○分得土地界線是否因過於狹窄,不利被告甲○○、乙○○、辛○○、庚○○、戊○○、己○○使用農業機械而有無法進入分得土地北側施作之危險,故丁方案本院不予採納。
④被告甲○○、乙○○、辛○○、庚○○、戊○○、己○○
續提出如附圖丙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可避免原告丁○○所使用之瓦房、平房於分割後占用被告甲○○、乙○○、辛○○、庚○○、戊○○、己○○分得土地,僅車庫之一部占用被告甲○○、乙○○、辛○○、庚○○、戊○○、己○○分得土地,而被告甲○○、乙○○、辛○○、庚○○、戊○○、己○○使用之上開倉庫僅一部分占用被告丙○○分得之土地,得以減少分割後拆除地上物之紛爭,並考量分割後被告甲○○、乙○○、辛○○、庚○○、戊○○、己○○分得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之建物至被告丙○○分得土地界線,得以使用農業機械進入分得土地北側施作,況兩造於分割後,均有道路,以供進出,便於利用,亦較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故本院認為以此方案為適當。至於原告丁○○及被告丙○○另主張如附圖戊方案,固以上開丙方案所為修正,然該修正結果為求與同段91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則被告甲○○、乙○○、辛○○、庚○○、戊○○、己○○分得土地之南側部分往西內縮最長59公分,使得原本分得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②之建物至被告丙○○分得土地界線之寬度更為減少,本院認為被告甲○○、乙○○、辛○○、庚○○、戊○○、己○○最終既已儘量保持被告丙○○之生父即原告丁○○上開瓦房、平房免於因分割遭拆除,將該上開瓦房、平房部分分予原告丁○○,而造成西側與原告丁○○之分割線呈向東側內凹而不平整,自無再於東側為求與與同段91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之些微利益,而於東側與被告丙○○之分割線再往西側內縮之不利益,故戊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⑤綜上所述,本件本院認為以附圖丙方案為可採,即系爭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方案所示A1部分面積5767.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丁○○,A2部分面積5767.5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甲○○、乙○○、辛○○、庚○○、戊○○、己○○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丙方案「分配人」欄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以本院判決為準),A3部分面積5767.5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丙○○;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部分面積1700.6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丁○○,戊部分面積1700.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甲○○、乙○○、辛○○、庚○○、戊○○、己○○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丙方案「分配人」欄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以本院判決為準),己部分面積1700.6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丙○○。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丁○○│1/3│├────┼─────┤│丙○○│1/3│├────┼─────┤│甲○○│2/24│├────┼─────┤│乙○○│2/24│├────┼─────┤│辛○○│1/24│├────┼─────┤│庚○○│1/24│├────┼─────┤│戊○○│1/24│├────┼─────┤│己○○│1/24│└────┴─────┘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甲○○│2/8│├────┼─────┤│乙○○│2/8│├────┼─────┤│辛○○│1/8│├────┼─────┤│庚○○│1/8│├────┼─────┤│戊○○│1/8│├────┼─────┤│己○○│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