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沅璋(原名劉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43號、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沅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沅璋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