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7號被告徐鴻松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松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尾橫向朝道路方向停放),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時,應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並注意往來人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將上開車輛之升降板降下卸貨,使升降板橫置於道路上,適 蔡朝輝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段往南山路2段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閃避,遂撞擊徐鴻松所駕駛車輛之升降板,致蔡朝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1至7節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鴻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