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蘭花1株(價值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2號被告李安政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政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余 葉月琴 所有之蘭花1株(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種植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蘭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余葉月琴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葉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葉月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