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網銀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用供財產犯罪,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綽號「 小黑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放任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撥打電話予 林紀美英 ,冒稱為侄子
,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隔日還款云云,施用詐術致林紀美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分,在基隆市○○路路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70萬元入彭瑞欽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㈡於111年10月1日18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黃丞瑨 ,另行通緝)撥打電話予 顏碧雪 ,冒稱為侄子,佯稱手機號碼已更改,復以LINE訊息佯稱因人在外縣市,未帶存摺、印章,欲與投資廠商簽約付款,需借款68萬元,隔日還款云云,施用詐術致顏碧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中華郵政總局」,匯款68萬元入彭瑞欽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㈢於111年10月3日9時55分,以LINE語音撥打電話予 林俶眞 ,冒
稱為侄子,佯稱有一筆貨款要付,急需借款80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林俶眞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以傳真交易指示方式,匯款80萬元入彭瑞欽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㈣於111年9月29日12時、同年10月3日10時,分別撥打電話予黃
明玉,冒稱為侄子,佯稱因積欠貨款,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 黃明玉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10萬元入彭瑞欽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㈤於111年10月3日10時22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潘良城 ,冒稱
為侄子,佯稱生意上進出貨,需要資金云云,施用詐術致潘良城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在竹東二重埔郵局,匯款15萬元入彭瑞欽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㈥於111年9月28日16時、同年10月3日9時,分別撥打電話予黃
秀珠,冒稱為侄子,佯稱因工作需要應急借款20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 黃秀珠 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青雲郵局」,匯款20萬元入彭瑞欽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嗣上開林紀美英、顏碧雪、 林俶真 、黃明玉、潘良城、黃秀珠(下稱林紀美英等6人)匯款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功能轉帳入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林紀美英、顏碧雪、林俶眞、黃明玉、黃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欽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85至28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林紀美英、顏碧雪、林俶眞、黃明玉、黃秀珠及被害人潘良城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林紀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碧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俶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明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潘良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秀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277號函附被告彭瑞欽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紀美英之詐欺訊息擷圖、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存摺影本、告訴人顏碧雪之詐欺電話來電翻拍照片、LINE帳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俶眞之詐欺訊息擷圖、詐欺電話通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告訴人黃明玉之詐欺訊息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被害人潘良城之詐欺訊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告訴人黃秀珠之詐欺訊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等資訊予綽號「小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林紀美英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害人林紀美英等6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功能轉帳入其他帳戶等事實,足認業已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僅係漏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依法審判。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訊共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紀美英等6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紀美英等6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本院訊間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再酌以其迄今並未與前揭被害人林紀美英等6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