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4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46號、第3634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650號、第51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2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冠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許起,與身分不詳自稱「 卓冠緯 」、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冠仁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 郭秋美林宜瑩劉宛睿陳光民郭秀棉潘鳳蓮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冠仁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從中抽取1%作為自己之報酬後(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犯罪所得」欄),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秋美、林宜瑩、劉宛睿、陳光民、郭秀棉、潘鳳蓮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冠仁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秋美、林宜瑩、劉宛睿、陳光民、郭秀棉、潘鳳蓮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卓冠緯」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卓冠緯」、「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6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悛悔,再度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犯罪分工,本案提領之款項甚鉅,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有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金訴2444卷第188頁),堪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存摺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印章亦可再行刻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黃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黃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黃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黃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黃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黃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犯罪所得備註1郭秋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20時許起,以簡訊、LINE向郭秋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秋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乙帳戶111年5月6日12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111年5月6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60萬元6000元(60萬元×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46號、第36347號起訴書2林宜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林宜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甲帳戶111年5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370萬元111年5月9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370萬元3萬7000元(370萬元×1%)同上3劉宛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劉宛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宛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甲帳戶111年5月4日9時38分許,匯款220萬元111年5月4日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220萬元2萬2000元(220萬元×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50號追加起訴書4陳光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以簡訊、LINE向陳光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光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乙帳戶111年4月28日9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111年4月28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300萬元3萬元(300萬元×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2454號追加起訴書5郭秀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郭秀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秀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至右列帳戶。乙帳戶111年5月3日9時29分許,匯款240萬元111年5月3日10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240萬3000元2萬4030元(240萬3000元×1%)同上6潘鳳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潘鳳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鳳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乙帳戶①111年5月9日10時54分許,匯款82萬元②111年5月9日11時11分許,匯款18萬元(共計100萬元)111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400萬元(其中只有100萬元與本案有關)1萬元(100萬元×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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