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 陳定汯 住○○市○里區○○路○○巷0號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告 陳義明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一福 被告 陳怡汝
昱安 陳泓瑋 被告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雙鳳、陳怡汝、 陳昱安 、陳泓瑋應就被繼承人 陳義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及建物均分歸原告陳定汯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陳定汯分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義明、陳一福、鄭雙鳳、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繼承人陳義忠之全體繼承人應將陳義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嗣經原告查明被繼承人陳義忠之全體繼承人為鄭雙鳳、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等四人,並追加渠等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雙鳳、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7、626、6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62
7、626、628地號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因兩造間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原告取得全部共有物,再另以價金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鄭雙鳳、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應將被繼承人陳義忠所遺坐落系爭627、626、6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627、626、628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義明、陳一福、鄭雙鳳、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⒊兩造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之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義明、陳一福、鄭雙鳳、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義明、陳一福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雙鳳、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27、626、6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見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共有人陳義忠於起訴前之110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雙鳳、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等四人,惟被告鄭雙鳳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系爭627、626、6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雙鳳、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等四人就被繼承人陳義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5/3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可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或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等方式行之。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按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
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於民法第831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共有人自得就該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裁判分割,法院亦得就該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27、626、6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627、
626、62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21/36)、被告陳義明(5/36)、被告陳一福(5/36)、被告鄭雙鳳等四人(公同共有5/36),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23875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暨持分人附表為證(見本院卷字第81-91頁、第217-223頁),又系爭627、626、62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上情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基於上揭所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27、626、628地號3筆土地及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627、626、628地號土地上有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房屋,627及626地號土地上有1棟
1、2樓加強磚造、3樓鐵皮加蓋之房屋。628地號土地上有1棟1樓加強磚造、2樓鐵皮加蓋之房屋,且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前臨福興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1、171頁)。又兩造就系爭627、626、628地號3筆土地及前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較大(21/36),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5/36(被告鄭雙鳳、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則為公同共有5/36),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面積顯不足以供建築使用,而有礙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為兩造所不採,是自不宜以此方式分割。而原告主張系爭627、626、6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以鑑價之市價補償予被告,亦經被告陳義明、陳一福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未到庭之共有人則未具狀表示反對。考量系爭土地、建物合併分割之經濟效用、兩造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應認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單獨取得,亦可使系爭土地、建物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故將系爭627、626、6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分別以金錢補償予被告之分割分案符合兩造意願,應可採行。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作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62
7、626、6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陳義明等六人則以受領金錢補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應補償被告陳義明等六人之金額為鑑定,經該所以112年4月25日(112)正般估第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7頁及外放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對於系爭房地評估係採用成本法作為估價之方法,再經估價師現場勘查後,訪查當地鄰近地價,而作成估價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核屬客觀可採。本院爰審酌前開估價結果,認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及應給付金額,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27、626、628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輔以前揭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較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即就系爭62
7、626、628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及建物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3.57陳定汯21/36陳義明5/36陳一福5/36鄭雙鳳5/36(公同共有)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9.16陳定汯21/36陳義明5/36陳一福5/36鄭雙鳳5/36(公同共有)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0.76陳定汯21/36陳義明5/36陳一福5/36鄭雙鳳5/36(公同共有)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陳定汯21/36陳義明5/36陳一福5/36鄭雙鳳5/36(公同共有)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附表二(系爭627、626、6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補償金給付一覽表):
\應給付人\應給付金額受補償人\應受補金額\陳定汯備註陳義明811,778元陳一福811,778元鄭雙鳳811,778元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合計2,435,334元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1陳定汯21/362陳義明5/363陳一福5/364鄭雙鳳5/36(公同共有)5陳怡汝6陳昱安7陳泓瑋合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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