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4號聲請人 邱定作 相對人 宋湘怡
邱菊英
何阿暖
陳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補償費等事件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76年11月16日起至今,按月支付使用土地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元,另繳納地價稅及擔保金3,640元。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782,297元【計算式:427個月×1,820元+(25/30日×1,820元)+3,640元=782,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二、相對人宋湘怡、邱菊英、何阿暖、陳正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及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