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3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20號卷第3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初始否認,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李瑞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交付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電話詐欺犯行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7年5月28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為電子錢包之會員(會員ID:244605),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日13時39分許,以電話連絡 周洪德 ,佯為友人「 小郭 」且欲借款等語,使周洪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黃澤祿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48號案件偵辦)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再以該帳戶綁定之上開電子錢包購買比特幣得手。嗣周洪德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瑞洲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看點將錄申辦手機之廣告,連絡後對方帶其去申辦門號,有附手機,該人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路旁,借其之手機打電話、玩遊戲,也有拿電話操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註冊為電子錢包,以收取詐欺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周洪德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泓科公司107年7月4日函文暨所附會員基資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偵查中先辯稱其不可能申辦門號「0000000000」云云,然被告確為該門號申請人之事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164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前開申請書係由申請人親簽之事實,亦據證人 陳怡君 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始坦認其曾經申辦門號,並改辯稱朋友借用電話,不清楚該人操作電話內容云云,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核諸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而無正當理由,將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被告亦肯認對方帶其前往申辦門號,則對方取得門號之能力較已諸被告為高,顯非無自己門號之人,豈有須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被告就此並未究明,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勞力、費用,即可獲取他人花費廣告費用前來為其服務申辦門號事宜,均顯與常情有違,倘非意圖供不法使用,何須大費周章僅為借用門號以供從事網路遊戲而已,該人將可能利用其電話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被告應可預見,足證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阻礙犯罪集團繼續使用電子錢包從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被告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