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洪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其逾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
國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2.88%,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52,
79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表、轉催呆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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