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陸治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3,157元,及其中559,415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104年11月13日、109年3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114年4月15日止,帳款尚餘603,157元,及其中559,41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按期繳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