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黃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4萬元,被告就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尚餘15萬3,282元未為
清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5頁),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5萬3,282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6.88│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日止│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
├──────┼───────────────┴─────────┴───────────┴───────────┤
│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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