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瑀
       何冠群
       謝瑋澤
       謝適隆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6月10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54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瑀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何冠群、謝瑋澤、謝適隆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冠瑀、何冠群、謝瑋澤、謝適隆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2日22時38分36秒至54秒。
(二)地點: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56之1號「長鴻KTV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均不提出傷害
告訴。
二、(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14張及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份。
(三)證人 葉士凱 警詢之證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冠瑀、何冠群、謝瑋澤、謝適隆於上揭時
、地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導致被移送人
何冠群、謝瑋澤、謝適隆分別受有傷害,又被移送人黃冠瑀
、何冠群、謝適隆均係徒手、被移送人謝瑋澤持鋁棒欲毆打
卻未造成在場之人受傷之手段及損害,復考量被移送人黃冠
瑀於距本案發生前2月餘,即曾因互相鬥毆經本院109年城
秩字第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猶不思悔改,再犯本
件相互鬥毆,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因細故而動手之動機、行
為所生之危險、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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