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再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再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按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執行完畢後,於109年5月11日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
處。且被告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除卻構成累犯部分)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車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平均月入2萬餘元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告張再丁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沙美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再丁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8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
○段○○號燦坤3C旁某工地飲用1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
午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
工地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
前往金門縣○○鎮○○路購物,再往金門縣金沙鎮沙美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
頂堡150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
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
許測得結果值為0.35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再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