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和春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成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蔡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大樓住戶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47元
及使用機車停車位清潔費300元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
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9期及108年6月起
至108年11月止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6期合計24,723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增訂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
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