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莊政潔
被 告 高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88元,及其中308,156
元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為工具循環
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率不超過15%。詎被告
借款後未依約履行,迄至108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紀錄一覽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