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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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柏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柏興先後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得利未遂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資力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