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訊據被告陳俊順固坦承知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510號保護令,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並未收到通知,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7時45分許收到保護令並於當事人簽章欄(內容經當事人確定無訛後始簽章)簽名捺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收到通知,並了解內容,則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渠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不法侵害;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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