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清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6號」更改為「38號前」;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擦傷」更改為「挫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清成與告訴人 許文清 為舅甥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製拐杖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雙方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易要紀錄1紙可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資力、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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