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更正為「於100年3月10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9年7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
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又於前案確定(即99年11月8日)後之99年12月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卻猶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案,兼衡其犯後即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