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31號自訴人 黃德慧 被告 王政漢 (原名 王政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向高雄市某派出所對自訴人提起毀損罪之告訴,實對自訴人侮辱至極,被告應出面對質,否則將提出誣告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103年8月25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回證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鄭子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