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312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務人 戴健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59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計付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緣相對人戴健湄與聲請人簽立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18日,到期日為103年1月10日,面額為13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竟於103年1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40,5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