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健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涉嫌另犯竊盜案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帶回偵辦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前,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並願受裁判,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健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下稱毒偵卷】第
3至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0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又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8日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
(二)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
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三)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377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於98年8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編號②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上開編號③所示罪刑,於10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係因另涉竊盜案而為警盤查,經員警帶回偵辦後,即於警詢中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有被告同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0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認員警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施用毒品罪,然於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