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上午1時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30分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0罪,有期徒刑3月,共51罪,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72罪,有期徒刑4月,共16罪,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並於10
3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思慎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被告趙麗莉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43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家中飲用紅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麗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