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怡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怡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怡平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其所替人看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方采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即因閃避不及而與該汽車車門發生碰撞,致方采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姜怡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怡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第12至13頁、第50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第15頁、第22至28頁、第33至4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駕駛執照(業於87年9月3日遭註銷,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11頁),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開啟車門下車前先注意後方來車,禮讓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輕型機車先行,告訴人即不會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車門倒地致受有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第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雖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案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尚非本條項規定所稱之「駕車」,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因本案非故意犯罪而不構成累犯,然可知其素行欠佳,被告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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