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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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一、一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擄人勒贖(含強盜)部分認定上訴人甲○○、乙○○,與 謝厚吉 、 莊新登 、 簡翌任 (均經原審判罪確定)共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起意共謀擄人勒贖財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甲○○提議綁架 蕭瑞霖 ,經其餘四人同意後,即携帶西瓜刀、膠帶等物,駕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路陸橋下之東營小廟,由甲○○佯以欲向 謝瑞霖 購買金紙為由,誘引蕭瑞霖載貨至東營小廟旁,推由乙○○、簡翌任、謝厚吉等持西瓜刀及膠帶擄掠蕭瑞霖至台南縣○○鎮○○路○○○巷○○號藏匿,再由甲○○數度打電話向蕭妻勒索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旋又提高贖金為二百萬元,尚未得逞,乙○○、莊新登於深夜看管蕭瑞霖時向之強取現款一千二百元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莊新登於警訊時供稱:「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左右,打電話到我與簡翌任租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巷一弄六號三樓)找我們二人,約定三十分鐘後,在板橋市○○街OK便利商店四樓見面,他徵詢我與簡翌任是否願意參與一件擄人勒贖案,……我與簡翌任同意後,乙○○於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到我們住處會合,相偕乘計程車至新莊市,再搭野鷄車南下伺機作案;王仔(指甲○○)及 生仔 (指謝厚吉)二人是我們南下後,由乙○○介紹而認識」(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偵訊筆錄)。謝厚吉於警訊亦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甲○○打呼叫器找我,我回他電話,他叫我到他住處商議一件事情,我開車到甲○○住處,他家有乙○○、簡翌任、莊新登等人,由甲○○提議選定蕭瑞霖幹一票,經我們同意」(見同上警分局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偵訊筆錄)。如果無訛,則簡翌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南下至甲○○住處之前,尚不認識甲○○及謝厚吉,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與謝厚吉、莊新登、簡翌任共五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左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意共謀擄人勒贖財物等情,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簡翌任於警訊供稱於東營小廟旁擄掠被害人蕭瑞霖時,除由莊新登持膠帶捆綁被害人雙手,謝厚吉持膠帶蒙住被害人眼睛外,尚由簡翌任以鉛線捆綁被害人雙手,即被害人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指訴,原判決事實欄却僅記載由謝厚吉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之手脚及蒙住眼睛;又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我在被害人身上拿出他的皮包,內有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是甲○○從被害人皮包拿出來的,交給我」(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原判決事實欄二末段則認定係莊新登與乙○○於深夜看管被害人時,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之現金一千二百元等情,核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㈢簡翌任於警訊供稱:「我們要出發時,由乙○○在屋內向 王哥 拿了二把西瓜刀」;莊新登亦供稱:「簡翌任携出一把西瓜刀,藏於身上未使用,另一把則未帶出作案」。如果屬實,則扣案之西瓜刀三把中之二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其餘之一把,似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查審認,遽認扣案之三把西瓜刀均係上訴人等供本件犯罪所用而予宣告沒收,亦嫌速斷。㈣諭知沒收之物,須於判決書事實欄具體記載,始有根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記載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究係何人所有及如何供本件犯罪所用,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論斷,乃於主文遽予諭知沒收,亦有違誤。㈤審核卷證,似無上訴人等出於何種動機而犯本件之罪之任何資料,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動機,乃原判決理由載稱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後,認上訴人等無可憫恕而均量處死刑云云,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