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黃憲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禁止非法販賣、持有、吸用,並於0月00日生效,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某日下午在宜蘭市吳沙國中,以每小包高於其進貨成本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劉陳興 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否則即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之前開事實認定,僅泛言「上訴人意圖營利,以每小包高於進貨成本之一千元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劉陳興吸用」,上訴人究係以何種價格買進及其數量若干﹖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如係僅將所買之一小包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與劉陳興,殊難認有營利意圖,即與「轉讓」之意義相適合,而原判決事實,就此重要之事項,却未為明確認定,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係以證人劉陳興之警訊及偵查中證言:「伊以一千元代價,向上訴人買一小包安非他命」,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但證人劉陳興於原審即改稱:「係二人合資買受平分」云云,此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且原審受命法官曾予追問「警訊時何以為上開供述﹖」劉陳興答稱:「警察一直逼問,原供述係向 陳繼朗 買,警察不信,才改稱向上訴人購買」;再問:「偵查中為何仍指稱向上訴人購買﹖」答稱:「與上訴人在吳沙國中碰面,是向陳繼朗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亦與上訴人所供「係向陳繼朗買的」,「在路上一人一半」相符(見同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而與其警訊時供述:「於四城國小前向上訴人購買一次而已」不符(見警卷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筆錄)。依上訴人及證人之供證,均謂「該小包安非他命係購自陳繼朗者」,查最初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係以陳繼朗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將之併同移送偵查者,嗣因其另涉他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之移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見第二六○八號偵卷第一、二九頁),有其完整年籍住所在卷可稽,該陳繼朗應係本件有重要關係之證人,殊難謂無調查之必要性,且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者,上訴人雖未請求傳提調查,原審為發見真實,自應依職權傳提調查,竟不為之,率行判決,殊嫌速斷,顯有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