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 孫德峰 雖均在警訊筆錄末行簽名捺印,但該筆錄並未交由上訴人閱覽,無法擔保該筆錄之真正,原判決竟仍採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 陳志弘 交付本件之槍枝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不知道該槍枝已否改造,主觀上認係玩具手槍,原審未傳訊陳志弘調查證據,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改造槍枝之能力,又警方所查獲之槍枝零件,與警訊筆錄之記載不相符合,搜索扣押筆錄不具證明(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再傳喚 李玉山 ,原審未予傳訊,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扣案之槍枝並不能補強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況上訴人該項自白與證人李玉山之供詞不符,原判決竟以相互矛盾之供述作為論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將仿COLT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經警搜索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俱不足採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警訊筆錄屬公文書性質,若無證據證明其記載內容不實,自應推定其為真正,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李玉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詢問上訴人所製筆錄末行,記載:「右筆錄經被訊問人詳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既無確證足以推翻該項記載之真實性,自應認定為真正,且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偵審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訊問上訴人:「你對歷次在警、偵訊、原審所言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所言均實在」,是上開警訊筆錄原審既已踐行調查程序,命上訴人為辯論,自非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上訴意旨指稱該警訊筆錄未交由其閱覽,原判決採作論罪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純屬誤解。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係以事實審案內所存在之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如係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尚難令負蒐集調查之責。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證人陳志弘證明何事,或具狀請求再度傳訊證人李玉山,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該等證人而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改造之槍枝分解,經警搜獲後,重組成一結構完整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等情,是警卷所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名稱欄所載:「改造四五手槍」,與事實並無出入,上訴意旨指搜索扣押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亦屬誤會。又上訴人有無改造槍枝之能力,客觀上不易調查,原審縱未予以調查,亦不能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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