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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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訴人 盧進益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一一○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五三公頃、乙部分面積○‧○一五九公頃,雙方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協議,上訴人應於上開甲、乙部分土地可移轉時無條件辦理過戶予伊。伊早已付清價金,詎上訴人僅將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拒不將一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該甲、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命其辦理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成立協議約定伊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不包括上開乙部分土地在內。又縱伊應移轉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尚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未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台灣永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購買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及一一○地號土地中約五百坪暨永源公司所有坐落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廠房,總價約一千四百萬元。嗣雙方多次協議變更契約內容,最後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達成協議,約定上開廠房部分價金為四百零五萬元,土地部分之價金為九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應附帶將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邊一一○地號內如協議書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無償供被上訴人使用,在可移轉時,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業經上訴人及永源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斜線部分土地,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移轉之範圍,現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屬真實。上開協議書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西側外緣所繪界址線,與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西側之地籍線並非重疊,且該界址線旁特別註記「水溝外緣三公尺」字樣,並以箭頭符號指向該界址線上,顯係指該界址線距水溝外緣三公尺之意,上訴人辯稱:該界址線為水溝外緣云云,不足採信。依此測量結果,該協議書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亦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一二公頃),應屬兩造約定移轉之範圍。系爭買賣總價為一千四百萬元,上訴人已收受前三期價金計九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伊支付價金九百萬元後,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因伊發生經濟困難,其餘價金五百萬元一時無力支付,經上訴人同意,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伊將該一一○之一四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上訴人收執,供為價金之擔保。伊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淡水鎮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七百萬元,撥付其中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付清所欠第四期價款及尾款計五百萬元,上訴人並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上開本票返還予伊等語。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五百萬元,係清償向伊所借之另筆借款,被上訴人尚欠伊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未付云云。但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供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承辦之代書通常未注意其內容,且該證明書為上訴人立具,非得以其內容書有「借款」之文字,即認確有該五百萬元之借款存在;被上訴人簽發上開五百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亦不足證明係供借款之擔保。參以被上訴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該五百萬元價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資金往來,衡情當無再借予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之可能。且上開五百萬元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與系爭買賣價金支付時期相當,倘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上訴人豈願將該抵押權塗銷﹖足徵其所辯不實,其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