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夫劉○清感情不睦,時遭毆打,致生不滿,屢思報復,乃向其乾弟即上訴人甲○○哭訴,央求代為討回公道。二人即籌劃如何報復,並俟機殺害劉○清以謀繼承劉○清之財產(殺害時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支庫,有活期存款新台幣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乙○○之子女出國旅遊,且其婆婆劉簡○○先前已以電話囑其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陪同至醫院看診,認有機可趁,即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以電話通知甲○○,請其前來,以便俟機行動。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甲○○夥同其同父異母之弟鄭○偉(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已判決確定),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乙○○與劉○清之住處,藏匿於該址四樓,等待劉○清返家。其間三人基於共同殺害劉○清之犯意,商議如何將劉○清綑綁上車,載往山區殺害,使人誤認係在外遭遇不測,以免事跡敗露。而劉○清因外出飲酒,至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始由友人邱○富送返住處,乙○○趁劉○清酒醉之際,將二顆安眠藥羼入茶內,讓劉○清飲用,使劉○清一直陷於昏迷狀態,以便下手。十五日中午時分,乙○○囑邱○富將劉○清之賓士轎車駛回住處,在車上皮夾內拿取美金二千七百元,交付甲○○以為酬謝。乙○○為取得不在場證明,乃利用陪劉簡○○前往就醫之機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離家時,示意甲○○、鄭○偉,待其離去後,依計畫行事。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鄭○偉持電擊棒至劉○清房內欲加綑綁,突見劉○清被電話鈴聲吵醒,甲○○立即以電擊棒電擊,並用電擊棒、電視遙控器等物,毆打劉○清頭、胸等處,鄭○偉亦抓住劉○清手腳並壓制於床上。此時劉○清已清醒,因而奮力反抗,並腳踹鄭○偉,鄭○偉即以童軍繩綑綁劉○清雙腳,甲○○則猛力掐劉○清脖子,直至劉○清臉色轉紅、舌骨斷裂,頭部傷口流出鮮血後,甲○○、鄭○偉再分持毛巾各一條蓋於劉○清臉部,致劉○清口、鼻均無法呼吸,至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之間,因遭絞扼頸部而窒息死亡。乙○○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返家,獲悉劉○清業已死亡,再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甲○○以為酬謝,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被害人劉○清之致命傷為「頸部絞扼」(見相驗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致命傷乃「『甲○○』猛力掐劉○清脖子,直至劉○清臉色轉紅、舌骨斷裂」所致(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八、第九行);惟所採之證據,係引用甲○○自白書之內容「『鄭○偉』很生氣就掐劉○清脖子」(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三行);而理由卻說明「被害人劉○清確遭被告『甲○○、鄭○偉』共同扼絞窒息死亡洵堪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面倒數第三、第四行)。則劉○清之致命傷「頸部絞扼」,究竟係甲○○或鄭○偉,一人所為?抑或甲○○與鄭○偉二人共同為之?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引用及理由之說明,三者均不相符,自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圖報復,並俟機殺害劉○清以謀「繼承」劉○清之財產,而與甲○○、鄭○偉共謀殺害劉○清,並說明當時被害人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支庫之活期存款,尚有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二、第三行;第十面第十、第十一行)。
似認為乙○○為圖謀「繼承」劉○清在上開支庫之存款,而與甲○○、鄭○偉謀議殺害劉○清。惟劉○清在該支庫除有前開存款外,另有九百萬元之貸款債務,乙○○亦知悉上情,並為該筆九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㈠第十四頁背面),債權、債務兩相抵銷後,尚不足四百九十九萬餘元,有上開支庫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八一至第一八三頁),從而劉○清在該支庫,非但無遺產可供繼承,且有巨額負債。則乙○○殺害劉○清之動機,究竟係為圖謀「繼承」上開存款;抑或另有其他原因?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為上開認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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