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
丑○○子○○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黃莉玲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巳○○
壬○○辛○○原名癸○○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李克欣 律師被告酉○○
戊○○戌○○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被告午○○
丁○○辰○○原名丙○○卯○○申○○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丑○○、子○○、乙○○、庚○○、巳○○,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壬○○、辛○○、癸○○、酉○○、戊○○、戌○○、甲○○、午○○、丁○○、辰○○、丙○○、卯○○、申○○,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近三時許,與天橋幫之另被告 陳文賢孟令天 (此二人涉犯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年六月)及被告巳○○、丑○○、乙○○、子○○、庚○○等人,得知位在新竹市○○路○○○號三樓之「 漂亮 天使KTV酒店」,係非新竹本地人所開業且生意興隆,每日營收金額不低,乃佯裝至該酒店,找正在該酒店內之V3包廂內之友人 戴朝順趙啟宗戴四川戴章淵 飲酒,嗣與坐檯小姐作樂一番後,被告未○○、陳文賢、巳○○、孟令天、丑○○、乙○○、子○○、庚○○等八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該包廂內由被告未○○、陳文賢二人向該酒店之經理小姐 古鳳珠蘇秀珠 表示,要該酒店之負責人前來包廂,古鳳珠及蘇秀珠乃將上情告知酒店現場負責人壬○○、酉○○二人後,壬○○(漂亮天使KTV酒店之經理)及酉○○(漂亮天使KTV酒店之特別助理)隨即進入該包廂內,被告陳文賢便用台語,向壬○○、酉○○二人恐嚇稱:「你們來開店都不用打招呼,他們是在地的,如果店要繼續經營,要有人相挺,新竹這裡的店好幾家都是他們在處理,只要給保護費及圍事的費用,店就會沒事」等語,而被告巳○○、陳文賢、巳○○、孟令天、丑○○、乙○○、子○○、庚○○等人則陸續進出酒店及包廂,或持木棒或持高爾夫球杆,並以電話呼叫朋友到場助勢,但因被害人壬○○、酉○○ 以渠 等只係受雇為該酒店之現場負責人,工作只是負責照顧該酒店及隔鄰之「時尚美女KTV酒店」之現場事務,對此等收取保護及圍事費用之要求,不敢應允,被告未○○聞言後大感不滿,復以兇惡口吻威嚇稱:「今天要給個答案,否則店很難開下去」,致被害人壬○○、酉○○二人心生畏懼,隨即離開被告陳文賢等人之V3包廂,與丙○○(時尚美女KTV酒店之副理)等人緊急將尚在「漂亮天使KTV酒店」內飲酒作樂之其餘顧客,引領從隔鄰之「時尚美女KTV酒店」之出口離去,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人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未○○、巳○○、丑○○、子○○、乙○○、庚○○等六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除均辯稱其等非天橋幫成員外,被告未○○、巳○○二人辯稱:我是去漂亮天使消費,結帳時覺得帳有問題,因為之前是小姐自己跑進來包廂跳脫衣舞給我們看,不是我們叫她們進來跳的,店家卻要向我們收這部分的費用,我們不同意,才會要小姐叫負責人來解決,並不是要恐嚇他們,至於丑○○、子○○、乙○○、庚○○四人,我們根本就不認識他們,當天他們也沒到我們的V3包廂一起喝酒,我們怎麼可能跟他們共同犯案等語;被告丑○○、子○○、乙○○、庚○○等四人則以:我們四個人是朋友,其中丑○○與乙○○二人是表兄弟,我們是聽說漂亮天使的小姐很漂亮,當天準備要去消費,進去大廳後少爺帶我們要去三樓的包廂,還沒走進包廂,就看到有人拿棍棒打出來,我們四人就準備往回跑,跑到一樓時,鐵門已被人拉下來,我們就被不知名的人攻擊,我們四人都有受傷,我們很冤枉,也不認識未○○等人,怎麼可能與他們一同恐嚇店家等語置辯。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未○○、巳○○、丑○○、子○○、乙○○、庚○○等六人均有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漂亮天使KTV酒店」員工即另被告壬○○(該店經理)、酉○○(該店特別助理)、癸○○(該店暨「時尚美女KTV酒店」店長)、丙○○(該店暨「時尚美女KTV酒店」副店長)、甲○○(該店暨「時尚美女KTV酒店」泊車員)、申○○、戌○○(「漂亮天使KTV酒店」少爺)、戊○○(「漂亮天使KTV酒店」少爺領班)等人之指述,與證人即「漂亮天使KTV酒店」會計 邱淑惠 、「漂亮天使KTV酒店」小姐 張雅雪 、「漂亮天使KTV酒店」副總小姐領班蘇秀珠、「漂亮天使KTV酒店」小姐領班古鳳珠等人及當日隨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文光徐坤榮張立承楊瑞斌莊純周 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未○○、巳○○、丑○○、子○○、乙○○、庚○○六人當日隨後就醫之醫院病歷、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電話報案紀錄、第三組、北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應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近三時許,「漂亮天使KTV酒店」係因店內之V3包廂內有糾紛,進而發生V3包廂內之客人及隨後趕到之友人與店內員工互毆(詳如後列乙部分所述)之流血衝突事件,此過程除據本案全部被告未○○、丑○○、子○○、乙○○、庚○○、巳○○、壬○○、辛○○、癸○○、酉○○、戊○○、戌○○、甲○○、午○○、丁○○、辰○○、丙○○、卯○○、申○○等十九人供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在場被毆打之被害人寅○○,店內員工邱淑惠、張雅雪、蘇秀珠、古鳳珠等人及被告未○○、巳○○之友人即另案被告陳文賢、孟令天、戴朝順、趙啟宗等人證述在卷(見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卷〈一〉、〈二〉歷次訊問筆錄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全案筆錄)。從而,究竟當日「漂亮天使KTV酒店」是否受到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與另被告陳文賢、孟令天等人恐嚇取財一事,應僅有在衝突發生前、在上開V3包廂內之人始能為證,故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共十七人中,核對其等之證詞,對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可能可為證人者,僅有:第一次被叫進去之該店副總小姐領班蘇秀珠、小姐領班古鳳珠及再被找進去之該店經理壬○○、特別助理酉○○等四人,其餘十三人中,即便是曾為V3包廂之服務之少爺辛○○,經本院多次訊問結果,就此部分亦不知曉,是以,公訴人雖臚列上開十七人為此部分之證人,然其等之證言對於此部分之證明力,恐有不足。
(二)次查,
1.證人即「漂亮天使KTV酒店」之經理壬○○,於案發當日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其當時即表示:是因為客人消費後付帳問題,對方叫人來砸店,才引發互毆等語(見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證人即「漂亮天使KTV酒店」店長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於警局接受訊問時則證稱:是「貴哥」(經查,即被告未○○)拒絕付款,才引發互毆糾紛等語(見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證人即「漂亮天使KTV酒店」特別助理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分製作警訊筆錄時亦表明:本案係客人未付款之糾紛等語(見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即「漂亮天使KTV酒店」少爺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訊中亦證稱:因為消費之客人不付費,才導致糾紛等語(見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即「漂亮天使KTV酒店」服務生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證稱:因客人拒絕付款而砸店等語(見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三十五頁正面);證人即「漂亮天使KTV酒店」泊車員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分於警訊筆錄時證稱:係客人喝酒不付帳發生爭執等語(見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正面);證人即「漂亮天使KTV酒店」少爺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於警訊時,證稱:客人因消費不爽引發爭執等語(見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面);證人即「漂亮天使KTV酒店」少爺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警訊時,證稱:客人到店裡消費,拒絕付款並砸店打傷店員等語(見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四頁正面)。
2.嗣於衝突現場受傷之另被告陳文賢、孟令天及被告丑○○等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後二、三天內,分別對前開證人提出傷害、強盜、妨害自由等告訴,證人壬○○等人亦成為本件刑案之被告(詳如後列乙所述),此後有關本件糾紛究竟是如何引起的,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進入V3包廂內之證人壬○○、酉○○二人則均改稱係因天橋幫索取保護費,但因其等不從而發生糾紛等語(參偵查卷及本院歷次訊問筆錄)。惟,衡諸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者其等之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前開證人均係現場「漂亮天使KTV酒店」之從業人員,其等於案發當日之上午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時應尚未及衡量得失,斯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亦最接近事實,自較為可採,是故,本件是否如檢察官起訴所指為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非無研求餘地。至於另證人「漂亮天使KTV酒店」少爺 黃國彰 雖一度證稱,「聽說」被告等人係來收保護費(見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時尚美女的少爺,我當日在機房內,我沒看到鬥爭過程等語(見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其證言尚無法為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不利之認定。
(二)復查,證人壬○○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次製作警訊筆錄時供證: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查獲鋁製棒球棒十四支、木棒四支、木棍七支、滅火槍一支及求生信號彈二枚,其中鋁製棒球棒及木棒係員工帶來的,滅火槍及求生信號是員工以前出去玩帶回來的等語(見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七至十頁),另證人古鳳珠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證稱:並未看見未○○、陳文賢等人攜棍棒、高爾夫球桿到漂亮天使KTV消費等語(見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案發當日現場用以砸店傷人之兇器,究係被告未○○、巳○○等人自行攜帶前來,或者原本就是「漂亮天使KTV酒後」本身所置放,非無疑義。
(三)再者,案發當日在現場發生互毆後,被告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第二、三指骨折、全身多發性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巳○○受有頭皮裂傷約十公分、背部挫傷,被告子○○受有左頸部灼傷、左上肢多處挫傷,被告庚○○受有上背部、上肢、頭部、左側大腿淤挫傷及左手掌骨骨折,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傷,被告丑○○受有左手食指近端骨折、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六份附於第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一、一五三頁及病歷資料六份附於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九四至三一二頁內可稽,與被告未○○、巳○○同往消費之友人(含陳文賢、孟令天等)共八人,均因「漂亮天使KTV酒店」內部為免事態擴大而將鐵門拉下後均遭制伏,在這場混戰中「漂亮天使KTV酒店」三名現場包廂服務之少爺寅○○受有頭部外傷及挫傷、上唇約二公分撕裂傷、右後背約一乘一公分擦傷、門牙斷裂之傷害,戌○○受有右手約二乘二公分挫擦傷,辛○○受有頭部四乘二公分挫傷及擦傷、右小腿二乘二公分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亦有此等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可憑,若果被告未○○、巳○○與另被告陳文賢、孟令天等人係自行攜棍棒、高爾夫球桿前往索取保護費,則何以在多達八名友人之助陣下,仍然三人受有不輕之傷勢,並且均遭制伏?雖依卷附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店設於靠近天花板之電視螢幕均一一遭鈍器擊毀,包廂內之電視螢幕遭擊毀、櫃檯內亦被搗損,然當日現場互毆之錄影帶,並未扣案,雖證人丙○○、戊○○、辛○○均證稱店內錄影帶已交現場處理之警察人員,惟未能具體指認係交予何人?在場之警員亦均否認有收受該店之錄影帶,致欠缺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犯罪之直接證據,而警方於衝突始起趕赴現場擔任現場蒐證任務之人員,復因機器操作不當至未完成蒐證,亦經依規定議處申誡二次處分,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竹市警督字第八八五九號函附於上開另案卷內可憑。
故,本件從被告未○○、巳○○、丑○○、子○○、乙○○、庚○○等六人及「漂亮天使KTV酒店」工作人員均有受傷之事實,僅能證明現場發生互毆,至於現場物品遭砸毀部分,是否可全認係被告未○○、巳○○、丑○○、子○○、乙○○、庚○○等六人與其他另案被告所為,實有疑問,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巳○○、丑○○、子○○、乙○○、庚○○等六人與其他另案被告等係為向「漂亮天使KTV酒店」索取保護費而恐嚇取財。
(四)繼查,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文光雖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我到達案發現場後,有二位自稱是陳文賢的朋友以電話通知約二、三十人到現場,被告 陳金鑽 亦帶了一大群人來,作勢要砸東西,其中一人拿鐵棍將鐵門撬開後,該批人即衝入酒店內砸店家之東西,因警力有限無法阻止等語(見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一頁、三九三至三九七頁,另案本院卷〈二〉第三九一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張立承亦證稱:在案發當日凌晨五時許,到達該酒店樓下現場,有一群人聚集該處,不久陳金鑽亦到現場,在店外吆喝,講一些「兄弟間的話」,其中一個人拿鐵棍撬開鐵門,陳金鑽及那群人要找店家的人但
找不到,才砸店內物品等語(見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九七至四00頁);承辦警員楊瑞斌證稱:當天到場時,北大路與西大路已聚集很多人,陳金鑽也在現場,在一樓喊叫並敲門,鐵門是由陳金鑽那群人用鐵條撬開的等語(見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四00至四0二頁);承辦警員徐坤榮則證稱:當天到達現場有看見陳金鑽帶一、二十名「小鬼」在樓下叫囂,稱:他的「手下」在裡面已經快要被打死,叫渠等趕快救人,而漂亮天使酒店員工被帶回北門派出所處理,陳金鑽的「小鬼」也跟到北門派出所外等候等語(見四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四二至三四四頁、另案本院卷〈二〉第三九五頁)。由以上親赴現場警員之證詞可見,警方於接到通知後趕赴現場時,被告未○○、巳○○與另被告陳文賢、孟令天及友人共八人及被告丑○○、子○○、乙○○、庚○○等四人確係已遭「漂亮天使KTV酒店」之工作人員制伏,且鐵門緊閉,同時遭制伏之案外人戴朝順係另案被告陳金鑽同居人之表弟,其於接獲通知後趕赴現場,能否推認係為天橋幫索取保護費,非無審究之餘地,亦即無法僅以被告陳金鑽具天橋幫老大之身分且出現於案發現場,即推認本案之糾紛係被告陳金鑽所主持之天橋幫犯罪組織所計劃範圍內之犯罪行為之一。
(五)又查,被告丑○○、子○○、乙○○、庚○○等四人與被告未○○、巳○○二人間,彼此一再堅稱確實不認識,而另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審理,過程中,本案被告未○○、巳○○二人之朋友即另被告陳金鑽、陳文賢、孟令天等人及證人戴朝順、趙啟宗等人,亦從未表示和當時在現場的被告丑○○、子○○、乙○○、庚○○等四人認識,是以,公訴人就此應有誤會。雖被告丑○○、子○○、乙○○、庚○○等四人於當日送至新竹空軍醫院急診室急診時,護士小姐在其等之病歷上之緊急聯絡人欄上均寫上「未○○」為其等之緊急聯絡人,該院亦表示係由急診護士依據病患口述填寫,此有國軍新竹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90)濟夏字第七七五號函附於卷附之本院另案卷第一頁可憑,然細觀上開被告六人所受之傷勢中,以被告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第二、三指骨折、全身多發性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為最嚴重,就算被告丑○○、子○○、乙○○、庚○○等四人確與被告未○○認識,但在被告丑○○、子○○、乙○○、庚○○等四人自己都已在急診室就醫的情形下,豈有可能會指定一位躺在同一間急診室內、傷勢比自己更為嚴重的人為自己在醫療過程中萬一有何不測時之緊急聯絡人嗎?衡情,應當時護士小姐筆誤,或以為同時間到同一間醫院急診的上開被告間係認識而所為。
綜上所述,本案至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乙、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被訴毀損與傷害罪暨被告壬○○、辛○○、癸○○、酉○○、戊○○、戌○○、甲○○、午○○、丁○○、辰○○、丙○○、卯○○、申○○等十三人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之理由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即「漂亮天使KTV酒店」負責人己○○告訴被告未○○、巳○○、丑○○、乙○○、子○○、庚○○等人與另案被告陳文賢、孟令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見右開向該酒店收取保護及圍事費用之恐嚇取財行為未能得逞,竟出於使該酒店屈服之意思,而共同毀損該酒店內之財物,搗毀該酒店包廂及櫃臺前大廳、通道之電視、監視錄影設備、玻璃、裝潢等設備;被告兼告訴人寅○○、戌○○、辛○○等三人則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未○○、巳○○、丑○○、乙○○、子○○、庚○○等人互告彼此兩方以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在被告未○○、陳文賢等人以徒手或持棍棒或持高爾夫球桿,毀損「漂亮天使KTV酒沾」大廳之設備時,見到該酒店之服務人員寅○○即對之毆打,此時店內其他人員即被告戌○○、辛○○、壬○○、酉○○、丁○○、丙○○、戊○○、甲○○、午○○、 陳鄞茗 、癸○○、卯○○、申○○前來制止,該十三人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與被告未○○、陳文賢、巳○○、孟令天、丑○○、乙○○、子○○、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互以徒手或持木棒或持高爾夫球桿互相毆打之,而造成被害人寅○○受有頭部外傷及挫傷、上唇約二公分撕裂傷、右後背約一乘一公分擦傷、門牙斷裂之傷害,戌○○受有右手約二乘二公分挫擦傷,告訴人辛○○受有頭部四乘二公分挫傷及擦傷、右小腿二乘二公分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告訴人丑○○受有左手食指近端骨折、右前臂擦挫傷,告訴人巳○○受有頭皮裂傷約十公分、背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臂擦挫傷),告訴人子○○受有左頸部灼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告訴人庚○○受有上背部、上肢、頭部、左側大腿淤挫傷及左手掌骨骨折,另被告孟令天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右膝二處二乘一公分及一乘一公分擦傷、左手指一點五公分撕裂傷、背部多處瘀傷、右手二處五乘三公分及四乘二公分淤傷、左大腿十乘四公分淤傷,另被告陳文賢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頭皮撕裂傷二處各六公分及一點五公分、右眉一公分撕裂傷、右手二處各二公分及三公分撕裂傷、兩腳擦傷、左臂及背部、左腿、多處瘀傷,告訴人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第二、三指骨折、全身多發性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公訴人因此認定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壬○○、辛○○、癸○○、酉○○、戊○○、戌○○、甲○○、午○○、丁○○、辰○○、丙○○、卯○○、申○○等十三人則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寅○○、戌○○、辛○○等四人已於日前撤回對被告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之毀損暨傷害告訴,而告訴人未○○、丑○○、子○○、乙○○、庚○○、巳○○等六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壬○○、辛○○、癸○○、酉○○、戊○○、戌○○、甲○○、午○○、丁○○、辰○○、丙○○、卯○○、申○○等十三人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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