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鄭文熙 」署名共貳拾貳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 吳梓源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 徐秋菊 開設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翔益停車場」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利用鄭文熙因出國將ML-2419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翔益停車場」,並將汽車鑰匙交予停車場保管之機會,於當晚十二時許利用職務之便拿取汽車鑰匙開啟車內找尋有無值錢之物,發現鄭文熙將家中之鑰匙亦置放於車內,便將之取走而於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鄭文熙與家人出國不在家之際,未經鄭文熙同意,持該鑰匙開啟鄭文熙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處所之門鎖,於夜間非法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鄭文熙所有之錄放影機一臺、DVD光碟機一臺、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信用卡二張(一張為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及臺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協富公司)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後據為己有。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地,先後持上開竊得之臺灣協富公司之信用卡(附表編號一至五)、遠百公司之信用卡(附表編號六至十一)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各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鄭文熙」之署名共計二十二枚(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甲○○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鄭文熙」之署名,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表示係鄭文熙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文熙、遠百公司、臺灣協富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甲○○嗣並將鄭文熙之家中鑰匙放回車內,並將前開所竊得之物,除留一支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外,均將之變賣得款現金花用完畢,後來鄭文熙回國後於取車時發覺家中鑰匙擺放位置有異,並於回家後發現家中遭竊,而信用卡亦遭盜刷,乃向翔益停車場負責人 徐秀菊 反應,始知其前所聘僱之員工涉有重嫌,經警聲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因緊張害怕,竟另行起意冒用其兄吳梓源之名,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吳梓源」之署名一枚,並捺上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吳梓源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警察並自甲○○住處起出衣服、鞋子、手錶、行動電話一支及眼部按摩器等物(行動電話已發還鄭文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文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文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之失竊及被盜刷之情節相符。
(三)並經證人即翔益停車場之負責人徐秋菊於警訊中證述屬實。
(四)此外,復有信用卡持卡人繳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表(即盜刷金額明細表)二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停車記錄單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十一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0號卷宗第十一頁以下及第二十七頁以下)。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刑罰加重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於夜間未經他人同意,持他人所有之鑰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並於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鄭文熙」之署名,復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持以行使,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衣服、鞋子、鑽戒及眼鏡等商品,顯然對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鄭文熙、遠百公司、臺灣協富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甲○○所為,係分別觸犯:
1、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竊盜行為,分別竊取被害人住所鑰匙及被害人家中之財物等,然被害人住所之鑰匙被告於開啟住所後即將之放回汽車內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外,亦經被害人指稱在卷可案,是被告對該住所之鑰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連續竊盜之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亦併予敘明;
2、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盜刷信用卡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3、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乃因缺錢復又假藉職務上保管他人汽車之便,持他人家中之鑰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復未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同意即持他人之信用卡以盜刷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之關係,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持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偽造他人署押,造成他人之損害,以及事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然於本院訊問審理期間每每稱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均未予履行,事後經合法傳喚竟未能到庭,嗣再經本院通緝到案審理辯論終結時仍指稱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均未能履行,且自本案發生迄今已有二年六個月之久,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須於同月二十九日履行半數賠償即四萬元之給付予被害人等情,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鄭文熙指稱被告於二十九日以前並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任何損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是可認被告犯後之態度不能謂已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2、至被告於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上偽造被害人「鄭文熙」之署名共二十二枚(一式複寫二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其兄「吳梓源」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財物│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鄭文熙」││號││││新臺幣)│之署押(名)數目│├─┼────┼────┼────┼─────┼────────────┤│一│八十九年│新竹市民│金飾等物│五萬三千五│二枚(有一份簽帳單,為一│││四月二十│族路二號│品│百三十八元│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吳│││一日晚上│「太平洋│││ 彥龍 於該簽帳單之客戶聯上│││七時十七│崇光百貨│││偽簽「鄭文熙」之署押,即│││分許│公司」│││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二│八十九年│新竹市年│眼鏡等物│二千九百元│二枚(同右)│││四月二十│青人眼鏡││││││一日晚上│直銷量販││││││七時四十│店││││││五分許│││││├─┼────┼────┼────┼─────┼────────────┤│三│八十九年│新竹市明│服飾等物│七千二百八│二枚(同右)│││四月二十│譽企業股││十八元││││一日晚上│份有限公││││││八時二十│司營業所││││││三分許│││││├─┼────┼────┼────┼─────┼────────────┤│四│同日晚上│新竹市三│皮鞋等物│二千四百元│二枚(同右)│││九時零二│之六皮鞋││││││分許│店│││││││││││├─┼────┼────┼────┼─────┼────────────┤│五│同日晚上│新竹市中│皮鞋等物│二千三百八│二枚(同右)│││九時十分│央皮鞋店││十元││││許││││││││││││├─┼────┼────┼────┼─────┼────────────┤│六│八十九年│桃園縣中│衣服等物│二千二百元│二枚(同右)│││四月二十│壢市遠東││││││五日下午│百貨公司││││││二時零三│││││││分許│││││├─┼────┼────┼────┼─────┼────────────┤│七│同日下午│同右│家電用品│四千零二元│二枚(同右)│││二時十八│││││││分許│││││├─┼────┼────┼────┼─────┼────────────┤│八│同日下午│同右│衣服等物│二千元│二枚(同右)│││二時三十│││││││九分許│││││├─┼────┼────┼────┼─────┼────────────┤│九│同日下午│同右│鑽戒│五千元│二枚(同右)│││三時十一│││││││分許│││││├─┼────┼────┼────┼─────┼────────────┤│十│同日下午│同右│衣服等物│四千三百六│二枚(同右)│││三時十七│││十元││││分許│││││├─┼────┼────┼────┼─────┼────────────┤│十│同日下午│同右│鑽戒│一萬元│二枚(同右)││一│三時四十│││││││一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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