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戊○○
乙○○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六十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惟經查,兩造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因相對人已提出第二審上訴,業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本案訴訟程序顯然尚未終結,聲請人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