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聲請人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
侯蘐薇 原名 侯香如 . 卓承廣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賢寬、吳黃瓊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等無收入,無資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七、四二、四三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然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且聲請人卓承廣有房地三筆、汽車乙部,而前開訴訟救助事件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係屬不同事件,嘉義地院所為裁定無從拘束本事件。是上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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