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謝明憲 被告 陳英義
劉秋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董淑妃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被告 陳英仁
曾淑鳳 陳英政 高錦鶴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金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明仁,此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8頁),簡明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英仁於民國90年3月6日邀同被告陳英政、陳英義、陳英傑及陳英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並以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7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高雄企銀設定最高限額3,480萬元之抵押權。詎被告陳英仁、陳英政、陳英義、陳英傑及陳英賢(下稱陳英仁等5人)自90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高雄企銀2,90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經高雄企銀聲請對陳英仁等5人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20706號支付命令。被告陳英仁、陳英政、陳英義、陳英傑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0年11月間,由被告陳英義、陳英傑、陳英仁及陳英政分別將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其妻即被告劉秋霞、董淑妃、曾淑鳳及高錦鶴所有。高雄企銀嗣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陳英仁等5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其後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又於98年6月30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上昇國際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伊公司。被告間所為附表一至四之財產贈與行為,致伊公司無法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有害及伊公司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劉秋霞、董淑妃、曾淑鳳及高錦鶴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英義、劉秋霞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劉秋霞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義所有。⑶被告陳英傑、董淑妃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董淑妃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傑所有。⑸被告陳英仁、曾淑鳳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⑹被告曾淑鳳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仁所有。⑺被告陳英政、高錦鶴間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⑻被告高錦鶴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政所有。
三、被告陳英義、劉秋霞則以:高雄企銀於91年間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當時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為2,645萬8,858元,第1次公開拍賣之底價更高達3,500萬元,顯然足以清償陳英仁等5人積欠高雄企銀之2,
900萬元債務。而且,被告間為贈與行為前,陳英仁等5人因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亦曾提供陳英仁等5人共有之其他不動產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經中國農民銀行先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8070號及93年度執字第10586號強制執行陳英仁等
5人提供之擔保品,擔保品鑑估金額分別為1,095萬2,700元及5,481萬9,600元,陳英仁等5人之資產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不能因拍定價格下滑,即認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再者,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經被告間為贈與行為後,已於99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亦無從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英傑、董淑妃、陳英仁、曾淑鳳、陳英政、高錦鶴則以:被告間於90年11月間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尚未設立,原告其後受讓債權,即不能對渠等行使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第1次公開拍賣之底價即達3,500萬元,足以清償陳英仁等
5人積欠高雄企銀之債務,而且,渠等為贈與行為當時,帳戶仍有資金,且有薪資所得及股票等資產,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即無從行使撤銷權。何況,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已於99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無從回復原狀。退而言之,原告係徵信專家,極容易查知渠等贈與之行為,依原告受讓債權及通知債權讓與之時間,可以推測原告最慢於99年4月16日即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卻到100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陳英仁於90年3月6日邀同被告陳英政、陳英義、陳英
傑及陳英賢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企銀借款2,900萬元,並以渠等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高雄企銀設定最高限額3,480萬元之抵押權。
㈡陳英仁等5人自90年7月起即未依約付款,積欠高雄企銀2,
90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經高雄企銀聲請對陳英仁等5人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2070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9日確定。
㈢高雄企銀將其對陳英仁等5人之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與龍
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月30又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公司,原告再於98年10月16日受讓上昇國際公司對於陳英仁等
5人債權1,108萬元本息暨違約金。㈣高雄企銀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為2,645萬8,858元,第1次公開拍賣底價為3,500萬元,惟因無人應買,經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由承受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以1,792萬元拍定承受,經本院於93年3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陳英仁等5人尚欠1,900餘萬元本息暨違約金。
㈤被告間分別有如原告所述附表一至四,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行為。
㈥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8070號強制執行陳
英仁等5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223、223-2、226-1、2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建號房屋,鑑價金額為1,095萬2,700元,並由訴外人 柯美連 以730萬6,600元拍定。
㈦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586號強制執行陳
英仁等5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等32筆土地(○○○鎮○○段71-17、71-18、73-2、73-4○○○鎮○○段138-6、139-8、139-13、139-37、139-39、139-
41、330-4、000-00○○○鄉○○○段91-2、224-1、258、258-2、258-3、259、259-1、259-2、259-5、260、260-1、260-3、260-4、260-5、264-10、264-18、346-1、388、389-4、456-8地號),鑑價金額為5,481萬9,600元,經過減價及特別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六、本件爭點:⑴被告間財產移轉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⑵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財產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有無逾法定期間?經查:
㈠依本院90年度促字第20706號支付命令所示,截算至被告間
於90年11月21日為贈與行為止,陳英仁等5人積欠高雄企銀之債務為本金2,900萬元、利息108萬863元【(26,000,000×168/365×8.25%=987,288)+(3,000,000×138/
365×8.25%=93,575)=1,080,863,元以下4捨5入)】及違約金8萬8,422元【(26,000,000×138/365×8.25%×1/10=81,099)+(3,000,000×108/365×8.25%×1/10=7,323)=88,422】,合計3,016萬9,285元。次查,被告間為贈與行為時,陳英仁等5人另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兩筆債務,分別為:①598萬元,及自9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2,
499萬4,952元,及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3%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債權憑證在卷足稽,截算至被告間為贈與行為當時,陳英仁等5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兩筆債務為本金3,097萬4,952元,利息114萬9,817元【(5,980,000×160/365×8.34%=218,622)+(24,994,952×154/365×8.83%=931,195)=1,149,
817,元以下4捨5入】,及違約金9萬2,742元【(5,980,000×130/365×8.34%×1/10=17,763)+(24,994,952×124/365×8.83%×1/10=74,979)=92,742,元以下
4捨5入】,合計3,221萬7,511元。因此,被告間為贈與行為當時,積欠高雄企銀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為6,238萬6,796元(30,169,285+32,217,511=62,386,796),堪予認定。
㈡按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
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參照)。是以,縱然債務人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贈與之法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高雄企銀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31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為2,645萬8,858元,又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8070號強制執行陳英仁等5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223、223-2、226-1、2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建號房屋,鑑價金額為1,095萬2,700元,其後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586號強制執行陳英仁等5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等32筆土地,鑑價金額為5,481萬9,6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陳英仁等5人提供高雄企銀及中國農民銀行之擔保品價值總計為9,223萬1,158元。承前所述,被告間為贈與行為當時,陳英仁等5人積欠高雄企銀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為6,238萬6,796元,由此可見,陳英仁等5人當時所負債務並未高於提供銀行擔保債權之資產價值。原告雖稱擔保品拍賣結果,債權並無法獲滿足,被告間所為夫妻贈與之行為,仍害及債權之行使云云,惟按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贈與行為)存在,而非清償(拍定或承受)時。陳英仁等5人提供之擔保品雖以低於鑑估之價格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致使銀行債權未獲滿足,惟影響投標意願之因素繁雜,且經減價及特別拍賣程序始由債權人承受,自不能僅以拍定價格,即認為陳英仁等5人用以擔保銀行債權之資產價值僅有拍定或承受價格。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間為贈與行為當時,陳英仁等5人供擔保之資產價值,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被告間所為夫妻贈與之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夫妻贈與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夫妻贈與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無從行使撤銷權,其餘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以明瞭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法定期間一節,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陳英義、劉秋霞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劉秋霞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義所有。⑶被告陳英傑、董淑妃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董淑妃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傑所有。⑸被告陳英仁、曾淑鳳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⑹被告曾淑鳳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仁所有。⑺被告陳英政、高錦鶴間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⑻被告高錦鶴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政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地號│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所有權移轉登│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備註││││有部分│記日期││原因││├───────────┼────┼────┼──────┼──────┼─────┼───┤│屏東縣○○鎮○○段6地│劉秋霞│1/4│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號│││││││├───────────┼────┼────┼──────┼──────┼─────┼───┤│屏東縣○○鎮○○段7地│劉秋霞│7/120│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號│││││││├───────────┼────┼────┼──────┼──────┼─────┼───┤│屏東縣○○鎮○○段878│劉秋霞│1/5│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79│劉秋霞│1/5│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0│劉秋霞│1/5│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1│劉秋霞│1/5│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2│劉秋霞│1/5│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3│劉秋霞│1/5│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6│劉秋霞│1/5│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
附表二┌───────────┬────┬────┬──────┬──────┬─────┬───┐│地號│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所有權移轉登│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備註││││有部分│記日期││原因││││││││││├───────────┼────┼────┼──────┼──────┼─────┼───┤│屏東縣○○鎮○○段6地│董淑妃│1/4│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號│││││││├───────────┼────┼────┼──────┼──────┼─────┼───┤│屏東縣○○鎮○○段7地│董淑妃│7/120│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號│││││││├───────────┼────┼────┼──────┼──────┼─────┼───┤│屏東縣○○鎮○○段878│董淑妃│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79│董淑妃│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0│董淑妃│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1│董淑妃│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2│董淑妃│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3│董淑妃│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6│董淑妃│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
附表三┌───────────┬────┬────┬──────┬──────┬─────┬───┐│地號│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所有權移轉登│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備註││││有部分│記日期││原因││├───────────┼────┼────┼──────┼──────┼─────┼───┤│屏東縣○○鎮○○段6地│曾淑鳳│1/4│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號│││││││├───────────┼────┼────┼──────┼──────┼─────┼───┤│屏東縣○○鎮○○段7地│曾淑鳳│7/120│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號│││││││├───────────┼────┼────┼──────┼──────┼─────┼───┤│屏東縣○○鎮○○段878│曾淑鳳│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79│曾淑鳳│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0│曾淑鳳│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1│曾淑鳳│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2│曾淑鳳│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3│曾淑鳳│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6│曾淑鳳│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
附表四┌───────────┬────┬────┬──────┬──────┬─────┬───┐│地號│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所有權移轉登│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備註││││有部分│記日期││原因││├───────────┼────┼────┼──────┼──────┼─────┼───┤│屏東縣○○鎮○○段6地│高錦鶴│1/4│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號│││││││├───────────┼────┼────┼──────┼──────┼─────┼───┤│屏東縣○○鎮○○段7地│高錦鶴│7/120│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號│││││││├───────────┼────┼────┼──────┼──────┼─────┼───┤│屏東縣○○鎮○○段878│高錦鶴│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79│高錦鶴│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0│高錦鶴│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1│高錦鶴│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2│高錦鶴│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3│高錦鶴│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屏東縣○○鎮○○段886│高錦鶴│1/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13日│夫妻贈與│││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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