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慶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駕犯行,歷經法院科刑處罰,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殊屬不該,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酒測值非低,目前罹患直腸癌,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暨其歷來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科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