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勇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勇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受僱收購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有之豐原葫蘆墩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宋勇志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7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 張富美 ,向張富美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操作有誤造成繳費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要求張富美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付款云云,致張富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火車站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23元至上開宋勇志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1年6月7日17時2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人員以電話聯繫 朱麗華 ,向朱麗華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上操作疏失而設定繳費方式為分期扣款,要求朱麗華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付款云云,致朱麗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嘉義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宋勇志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其後復依指示購買價值2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且將全部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假冒之賣家人員。
㈢、於101年6月7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奇集集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3GS手機1支之訊息, 陳宜慧 經瀏覽前揭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於101年6月7日16時許,在臺北市捷運臺大醫院站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500元至上開宋勇志所有之帳戶內。
㈣、於101年6月7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機1支之訊息, 張皓翔 於101年6月7日19時11分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住處,經以電腦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上開宋勇志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嗣經張富美、朱麗華、陳宜慧及張皓翔覺察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富美、朱麗華、陳宜慧、張皓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張富美、朱麗華、陳宜慧、張皓翔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排除之意見,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陳稱對該等警詢陳述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勇志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應徵工作,應求職對方即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將其所有之豐原葫蘆墩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名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應要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事後才知被騙,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有之豐原葫蘆墩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存款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張富美、朱麗華、陳宜慧、張皓翔之工具,而被害人張富美、朱麗華、陳宜慧、張皓翔等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富美、朱麗華、陳宜慧、張皓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8、17至19、32、33、43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害人張富美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皓翔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宜慧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申請設立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局102年1月22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見警卷第9至14、23至
25、27、34至40、46至51、54至56、57至59頁、本院審理卷第56至5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張富美、朱麗華、陳宜慧、張皓翔等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前揭款項存入該帳戶。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其係於101年6月6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因求職方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其至前揭地點,應對方即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將其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第69頁背面),被告當時已年滿20歲,高職畢業,曾於早餐店工作,曾服兵役,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2月21日審理筆錄),則被告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參衡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交付影印之存摺封面,以供確認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等資料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必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面當日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時,伊有覺得奇怪,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做什麼工作,伊也沒有問,對方也沒說薪水多少,沒有說上班地點,沒有說他的名字、公司名稱,見面當日對方叫伊將帳戶內之錢領出來,對方本來說隔天會通知伊是否錄取,但是他事後沒有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僅為一己之工作機會(惟卻對於工作內容、薪資、公司名稱全然不知),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收受,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按使用金融卡提取款項,需在自動櫃員機輸入至少6位數之正確密碼,方可順利提領,且如連續3次輸入錯誤之密碼,該金融卡將被機器留置或遭鎖卡,需所有人憑其身分證明文件,方可領回卡片或辦理解卡,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告知,欲隨機輸入正確之密碼以提領款項,殆無可能。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必以向本人買受或租借或其他確係出於本人自願等方式,以取得人頭帳戶,豈有可能使用非出於本人自願之方式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被告於警詢中曾辯稱,其於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旁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因太急領錢,所以忘記拿走金融卡云云(見警卷第4頁),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因求職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節不同,姑不論其所述已前後不一,若果如其於警詢中所述,其金融卡係遺失乙節,則持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者,何能輸入正確密碼以提領詐得之款項?顯見被告於警詢中辯解,難以採信。又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改稱,其係因求職而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云云,惟被告對於所欲求職之工作內容、地點、薪資等節,竟全然無法交待,而其尚未經通知錄取,即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顯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悖,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係臨訟憑空編造辯解之詞,意在卸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宋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富美、朱麗華、陳宜慧、張皓翔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率爾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張富美、朱麗華、陳宜慧、張皓翔等人分別受有1萬5123元、2萬99989元、3500、4000元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司中調字第3969、3970、3971號調解程序筆錄、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015號調解書各乙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審理卷第24至26、73頁),已悉數賠償被害人損失,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於庭後復具狀表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屢屢反覆,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認其已因本件偵審程序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