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0行「於警員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固於民國10
1年10月7日接受警詢時,即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被告當日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係於101年10月23日方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該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1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可知警方於上開警詢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緝獲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雖先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經法院科刑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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