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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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恒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綽號「 小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前1個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家燒烤餐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凱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未成年人,該人又稱綽號「 家成 」、「 小聰 」,下稱「小凱」),並由綽號「小凱」之人交付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甲○○,預備作為日後做案時之聯絡工具使用。綽號「小凱」之人欲承租車輛使用,乃經由丙○○尋得不知情之丁○○,由丁○○以自己之名義,於101年1月7日20時50分許,向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飛馬租賃集團豐原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交予綽號「小凱」之人使用。於101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接獲綽號「小凱」之人撥打由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號「小凱」之人會合。綽號「小凱」之人再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四支刀」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倫 」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署立豐原醫院附近徘徊,綽號「小凱」之人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向甲○○、丙○○、「四支刀」及「小倫」,提示說明稍後欲共同實施搶奪犯行之作案目標及細節,謀議既定。綽號「小凱」之人、甲○○、丙○○、「四支刀」、及「小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2日18時15分許,由綽號「小凱」之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 鄭喜恒 坐在副駕駛座,甲○○及「四支刀」、「小倫」則坐在後座,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綽號「小凱」之人另交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予「小倫」供作聯絡接應甲○○與「小倫」上車地點之用。甲○○與「小倫」下車後,「小倫」即在該處把風,甲○○則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守候,等待作案目標出現。綽號「小凱」之人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四支刀」在安康路與永康路口等待,伺機接應甲○○及「小倫」。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乙○○與 田虹 如步行走出安康路20巷之際,甲○○即乘乙○○不備之際,上前徒手毆打乙○○頭部1下,並下手搶奪乙○○所有,內放置行動電話充電器、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皮包1個,在搶奪過程中,皮包內之現金50萬元掉落在地,為在場之 田虹如 所拾起。甲○○搶奪上開皮包得手後,乃持搶得之皮包與「小倫」一同逃逸,逃逸過程中,「小倫」以綽號「小凱」之人所交付之上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凱」、「四支刀」之人聯繫,以確認接應之上車地點,甲○○與「小倫」即奔往綽號「小凱」、「四支刀」之人在電話中所告知之安康路與永康路口,搭乘綽號「小凱」之人所駕駛在該處接應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嗣於當日22時20分許,由甲○○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綽號「 豆花 」、「 小馬 」、「 小潘 」等3名不詳年籍人士,欲前往租車行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途中,在臺中市○○區○○路1段15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攜帶與綽號「小凱」之人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其與同案被告甲○○、綽號「小凱」(即綽號「家成」、「小聰」)、「小倫」、「四支刀」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工,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得手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田虹如、 林嬿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搶奪案件(即同案被告甲○○該案)審理時;證人即新飛馬租賃集團營運部經理蔡志昌於警詢、證人 陳應忠 於偵查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逃逸路線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客戶資料卡、承租人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嫌云云。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係指2人以上結為一夥,共同實施犯罪而言,因其結夥共同實施,不僅行為人易於實行犯罪,即在被害人方面亦因而減少自衛能力,故以結夥為刑之加重事由,故2人謀議犯罪,而推由其中1人實施者,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但究與結夥犯有別。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到場歹徒有2個人,僅其中1人出手搶伊的包包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個人搶伊,搶走伊的包包。...因為搶的人用跑的,伊看到2個人跑。第1個搶的人在跑的時候,有另1個人說快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8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巷口就有人喊叫「快跑」,...搶伊皮包的人就隨著喊的人跑掉了。......伊有看到那2個搶伊皮包及喊叫的人要過馬路...伊過去的時候就找不到那2個人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審理卷第79頁)。
2、證人田虹如於警詢中證稱:伊的朋友乙○○遭1名男子徒手搶奪1只單肩背式的包包...看到對方2名歹徒就一起跑進南陽公園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看到歹徒有2人,當時搶乙○○的歹徒是1個,還有1個歹徒在巷口的7-11便利商店旁邊大喊...他們2個人就一起跑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案審理卷第81頁背面),則依證人乙○○、田虹如前揭證述,證人乙○○遭搶之際,就其等目光所及,僅可見到下手行搶之被告甲○○及在場把風之綽號「小倫」之人而已,其餘綽號「小凱」、「四支刀」、被告丙○○均顯未在場共同實施犯罪以減少被害人之自衛能力甚明。
3、復參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小倫」把皮包搶走之後就跑了,由「小倫」以行動電話聯絡,伊與「小倫」跑向南陽公園,在安康路1間阿寶小吃店上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8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審理時供稱:伊在搶的過程中,「小倫」站在巷子口幫伊把風,伊一搶到包包,「小倫」就叫伊趕快跑,伊與「小倫」就跑回車上,跑大概5分鐘,...是「小倫」帶著伊跑的,所以伊不曉得上車的地點,「小倫」在帶著伊跑的過程中,有打電話問車子停在哪裡」等語(見本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審理卷第11頁),則同案被告甲○○、「小倫」2人於犯案當時,其餘共犯即綽號「小凱」、「四支刀」之人及被告丙○○3人並不知同案被告甲○○與「小倫」2人之動態,而必須在同案被告甲○○與「小倫」2人完成犯罪後,經由與「小倫」電話聯繫,始能約定地點前往接應。
4、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阿倫 」、「小路」(即同案被告甲○○)他們2個下車搶時,伊與「家成」(即「小凱」)、另名不詳姓名之人原本開車在那邊繞,是由「家成」開車,當時車上還有3個人在車上,在豐原醫院前撞到一個阿伯,「家成」下車處理,所以監視器拍到4個人,「阿倫」、「小路」看到伊等的車子停在那裡,他們就自己上車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背面);甲○○、「小倫」下車去搶奪的時候,伊跟另外2人在車上,等他們搶成功之後再去接應他們。甲○○下手的地點跟伊等於車上等候的地點沒有差多遠只有隔一條街而已,但是他們下手到底有沒有成功,依照伊當時所處的位置看不到他到底有無成功,當時伊等的車子是處於移動的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35頁正面),顯見同案被告甲○○及「小倫」2人作案之動向空間,並不在綽號「小凱」、「四支刀」之人及被告丙○○3人之掌握中,且綽號「小凱」、「四支刀」之人及被告丙○○僅係於搶奪完成後負責接應,自難認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而無從認定綽號「小凱」、「四支刀」之人及被告丙○○應予算入而與同案被告甲○○及綽號「小倫」之人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綽號「小凱」、「小倫」、「四支刀」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丙○○前揭搶奪犯行,張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參與,而認被告丙○○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認識張姓少年,但張姓少年並未參與本件搶奪犯行,當日開車之人係綽號「小聰」(即「家成」),並非張姓少年等語。經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張姓少年是朋友,是國中同學,他是伊學弟。伊也認識在庭的被告丙○○,是高二時認識的,張姓少年應該也認識被告丙○○。本案這輛犯案的工具是伊去承租的,這輛車後來有發生車禍,是豐東派出所打電話給伊父親,父親帶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的。伊先過去派出所了解情形之後,才打電話問伊朋友張姓少年。伊跟張姓少年的交情還不錯,常會去打網咖。發生車禍伊去豐東派出所之後,之所以第一時間會打電話給張姓少年是因為伊當時不知道要問誰,想叫張姓少年幫忙問說車子是誰開的,當時伊沒有那個人的電話,想說叫他幫伊問。車子是一個叫「小聰」的朋友叫伊去租的,伊跟「小聰」交情還好,不常往來,那時「小聰」有打電話給伊,但伊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小聰」的真實姓名,姓氏伊不知道,名字好像叫「家成」,臺中市區的人,但伊沒有去過他住的地方。因為「小聰」打電話來問伊可否幫他租車,伊就去找他,幫忙租車。(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34頁上方、下方照片)綠色圈圈的人伊不知道是誰,紫色圈圈的人是「小聰」,伊有帶有他的照片來(庭呈「小聰」照片6張),這些照片是伊從FB上連結找到而列印下來的,他登記的名稱是「至尊」。「小聰」大概172公分左右,伊173公分,他跟伊差不多,比伊矮一點點,應該172、170公分左右,張姓少年比伊高,紫色圈圈的人不是張姓少年,張姓少年沒有那麼瘦,他很胖。伊租車那天沒有看到張姓少年,租車之後1、2天伊有看到張姓少年,張姓少年一直都很胖,他從國中到1年前都很胖,100多公斤。伊租車後看到張姓少年的時候他還是那麼胖,還是100多公斤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背面至66頁),則依證人丁○○前開證述,本件作案用租賃小客車係綽號「小聰」之人而非張姓少年委託其承租,且經證人丁○○觀看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該名負責開車之人(即照片內以紫色圈圈標記之人)係綽號「小聰」之人,而非張姓少年。
2、證人張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綽號叫「 凱胖 」,伊認識在庭的被告丙○○,他是伊學姊的男朋友,他沒有綽號,伊都稱呼他「嘉恒」,伊不認識甲○○,伊認識綽號「家成」的人,他的全名好像叫 李家成 ,「家成」曾要求伊幫他租車的,就是要丁○○租那臺車的人,「家成」就是「小聰」,當時他說他車子壞掉人在豐原,問伊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幫他租車,伊就幫他問,伊想說他應該沒有要做什麼,所以伊就叫朋友丁○○去幫他租車,因為他有駕照,就是後來丁○○發生車禍的那輛車,丁○○是去新飛馬車行租車,租完後就牽給李家成,綽號叫「小聰」的人,當時伊人不在場。(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34頁上方、下方照片,永康路125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34頁上方的男子就是小聰(李家成)。下方照片裡面綠色圈圈的人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上面這個,紫色圈圈裡的人就是「小聰」。伊不認識綽號「小路」的人,伊不曾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伊也不曾交手機給甲○○。伊原本不知道丁○○承租的車子發生車禍,後來丁○○有打電話跟伊講。那時候伊人在家裡,接到一通未接電話,沒有顯示號碼,是「小聰」打的,他跟伊說等一下新飛馬的人會帶一個叫「小路」的去到豐東派出所,之後伊就打電話告知丁○○。伊沒有聽過綽號「小倫」之人,伊也不認識綽號「四支刀」的人,伊沒有近視,也沒有戴眼鏡,身分證上的照片有戴眼鏡,是因為在學校時不能留長頭髮,伊想說戴眼鏡頭髮可以翹起來,是為了拍身分證的照片特地戴的。伊不知道李家成現在人在哪裡。(提示本院審理卷第73至78頁)伊認識照片上的人,這個人就是李家成,就是小聰。(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34頁上方、下方照片,永康路125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裡面紫色、綠色、紅色圈圈所示的人都不是伊,伊跟「小路」甲○○間沒有關係,也沒有不愉快,伊之前沒有見過他。伊身高178公分,現在體重90幾公斤,伊國中起就已經178公分,體重有時候會更胖,現在有瘦下來,之前100多公斤,101年1月間伊的體重那時候是105公斤,比現在胖。101年1月當時,伊對乙○○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7頁背面至99、102至106頁)。則證人張姓少年前開所述,其曾介紹證人丁○○替綽號「小聰」(「家成」)之人承租上開作案車輛,證人丁○○租得車輛後交予「小聰」使用,其並未參與上揭搶奪犯行。
3、至同案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指述,當日開車之人係張姓少年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證人張姓少年,伊對他沒有印象,伊之前開庭時所稱的「小凱」,不是在庭上的張姓少年。(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21號偵查卷第34、35頁上方照片)照片中圈起來的人,都不是在庭的證人張姓少年。(提示本院卷第30頁檔案照片)這張照片是在警局時讓伊指認張姓少年時所提供的照片,伊覺得該張照片跟在庭上的證人張姓少年不像同一人。伊在警局指認時,伊有跟警察說髮型不太一樣,伊有跟警察說有點像又不像,警察問伊哪裡不像,伊說頭髮,警察把照片上的人的頭髮擋住問伊是不是他,伊說沒看到本人伊也沒辦法認,警察就叫伊直接指認,因為警察拿檔案照片給伊看時就有名字,所以伊才會指認張姓少年的姓名。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警察拿照片給伊看的時候有他的名字,所以伊才知道他可能叫這個名字,作筆錄時伊當然這樣作,伊0911的手機是「小凱」交給伊的,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伊確定開車的人不是在庭的張姓少年。(提示本院卷第75頁照片)這個人就是伊所說開車那個人,就是「小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7至109頁)。是同案被告甲○○經當庭指認證人張姓少年已明確證稱,證人張姓少年並非當日參與前開搶奪案件之該名駕車、交付手機供其聯絡之人。
4、綜上所述,證人張姓少年並未參與本件被告丙○○等所為之前揭搶奪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之搶奪犯行,有與張姓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丙○○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他人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且依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件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子恩」之成年男子向其提議行搶被害人乙○○,因被害人乙○○會帶很多錢,所以伊去找「小聰」即「家成」,由「小聰」去找小路還有另外2名男子來行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則被告丙○○於本件搶奪犯行中係基於提議及實際參與之角色,所犯情節非微,惟考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實際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與綽號「小凱」之人聯絡犯本案搶奪罪時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甲○○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同案被告甲○○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於搶奪犯行後事隔4小時,始在同案被告甲○○欲歸還租車行之上揭租賃小客車上所扣得,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2831 號判決(102.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805 號(102.06.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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