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仁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仁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仁華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后天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山路27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莫仁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2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罪名,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犯本罪,應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之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且無照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誡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