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林献德 被告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林献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不服被告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2月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 劉英標 所長,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為李輝宏所長,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處(下稱系爭路段),左轉往外溪州村里道路時,與訴外人 孫鳳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嘉義縣警察局認起駛左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經舉發員警於同年10月23日填製嘉義縣警察局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嗣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向被告表示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6年12月5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原告「
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認其並未有上揭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除所附陳述單外並補充如下:
1、住家內口寬5.5米,如檢附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自後方遭撞倒,如訴外人孫鳳燕之機車傾斜倒在地面,在訴外人孫鳳燕之機車前面往左側即圖中之機車前即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已使左側往村裡或南靖向之車輛無法通行,故原告將機車牽起移至當時原告與警員站立處,以上均有當時報案者及廟公(來觀看者)及訴外人孫鳳燕本人可證。
2、自檢附之照片可見自南靖往水上若非速度快、未靠右側,怎會在馬路中撞擊系爭機車,自照片可見廟宇、大榕樹旁的休閒亭,為保護大榕樹圍有磐石子之水泥牆(面寬32公分、高42公分),若以休閒亭為原則,馬路窄32公分,因此,北向車輛常超越馬路中線。
3、原告自馬路中遭後面機車撞上而跌倒在地,而原告小腿輕微擦傷,系爭機車亦有損害,訴外人孫鳳燕無受有車損、體傷,筆錄均有記載。
4、原告已逾70歲,平常騎車不超速,出門上路定會觀看有無來車、行人,何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原告住居處,此事故係原告第一次車禍,原告欲找尋原因所在,若事出於原告,定會改進,若對方超速,上路需於3秒內避免車禍發生。
5、到場員警應將現場狀況詢問清楚、詳細,如機車有無移動?移動前後之位置,當時有4人在場,將機車放回原位,只要此4人同意,相撞原因經訴外人孫鳳燕無意見即可,若訴外人孫鳳燕無過失,怎會無意見?定會主張對方之責任。
6、原告所述皆為事實,當時確有注意左右行車、行人,左右兩方皆無車輛,若無看見,怎會知悉有越配在休閒亭?亦有廟公可證,且原告係遭後方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因遭追撞而朝向往水上方向,當時原告亦有將跌倒致小腿處受傷處展現給員警看。因係擦傷,未就醫而回家自行治療,到場員警未當場說明責任歸屬,何以事後再用專業推論責任歸屬?訴外人孫鳳燕有搭救護車前往榮民醫院急診室就醫,原告當時於水上分局做完筆錄後前往醫院探望,經院方護士告知其已出院,此可說明未受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有於起駛前查看道路上人車,若沒查看,怎會看見越南配偶在休閒亭?何況道路上並無行人及車輛,怎會認為原告沒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而開罰?自起駛點看道路視線為11.7米就有房屋擋住,自道路之車輛看道路可全見及106號出口處。
2、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均無就醫紀錄或拍照,原處分遽然認定原告致人受傷無理由。
3、審核小組研判肇事原因需有第一時間現場人員之口述、拍照、量測及圍觀者、報案者、處理員警之說詞。當時處理員警曾詢問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但原告實際上真的不清楚。當時原告已起駛於道路上,不知道會遭後方車輛追撞。此事只有訴外人孫鳳燕最清楚,惟其均不語,處理員警亦不向其追問,處理過程有瑕疵。原告年事已高,骨質較鬆、會骨折,怎會未受傷進而遭裁罰?訴外人孫鳳燕是追撞者而未裁罰?豈有天理?
4、審核小組裁罰需事實、證物明確且拍照存證,此車禍事實、肇因與處罰條文不符,並未採用第一時間經員警詢問兩造、報案者、圍觀者之說詞及車輛有無受損,僅引用處罰條例,不符實際肇因。被告裁罰需有實際違規事實、致人受傷之結果,否則應以無違規論,不可僅引用條文定之。
5、本件無人受傷,自原告住家出來為5米道路,因太窄而未劃設分向線,一邊往北去水上,一邊往台一線去南靖。自原告住家出來靠住家門口同側,如發生相撞,則可適用被告處罰條例,讓車輛直行,因右邊有七里香,往南靖方向處有房屋,如在道路上可看到原告住家門口出來。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係先由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審核小組研判肇因,並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點已有明文:「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原告雖主張已盡力注意來車,但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從警方提供現有事證及分析結果尚難認其無過失,爰處置並無不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3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發生系爭碰撞並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曾下車處理並等待員警到場製作筆錄,但訴外人孫鳳燕實際上並無受傷,客觀上無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到場警員處理過程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依卷內證據是否足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㈢、經查:
1、訴外人 孫燕鳳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雖舉發員警及被告分別於渠等開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前,均未有函調相關證據證明此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當日車禍後訴外人孫鳳燕是否有送醫,經該分局函覆所送之醫院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調院訴外人孫鳳燕病例資料,該病歷資料顯示於106年9月22日訴外人孫鳳燕由119人員送入,表示機車和機車發生車禍致右膝擦傷,右胸外側疼痛,經診斷為前側胸部肌肉和肌腱其他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施以初期照護。有本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訴外人孫鳳燕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證物袋內訴外人孫鳳燕病例),足徵訴外人孫鳳燕確因該車禍受有傷害。原告主張訴外人孫鳳燕並未受傷云云,實難採憑。又訴外人孫鳳燕所受之傷害與前開碰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原告並未禮讓訴外人孫鳳燕之直行車先行,並與訴外人孫鳳燕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其年紀70歲,平時騎車不超速,出門上路一定會先看有無來車,且當時確有注意左右行車、行人,左右兩方皆無車輛,若無看見,怎會知悉有越配在休閒亭云云,顯見其必有注意,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確有越配在訴外人孫鳳燕行向而來方向之休閒亭,縱認原告有看到該外配,觀之原告所繪之碰撞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其與訴外人孫鳳燕是於該處路中心附近碰撞,而該處路面寬僅4.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又碰撞地點之靠近路中心位置又於原告住所出處對面,且依照現場訴外人孫鳳燕駕駛機車之傾倒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係倒於路中央靠近原告住處出口此一側,應可得知當時碰撞地點應於該區中線附近,而一般機車長度約莫1.6至1.8公尺之間,若原告自其家中之路口處往該道路水上路段方向轉彎並直行,觀之該碰撞地點與原告起駛位置之距離,並酌之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每秒鐘可以前進2.78公尺(計算式:10,000公尺/60分鐘/60秒=2.7777公尺/每秒),顯見原告於起駛之後不到1秒之時間與訴外人孫鳳燕碰撞,而原告亦自陳訴外人孫鳳燕一定騎得很快等語,若如原告所述訴外人孫鳳燕騎得很快,而其所自陳之起駛地點開始到碰撞,係不到1秒之時間,原告於起駛時,豈會未注意到訴外人孫鳳燕?再者,原告亦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不知道我是怎麼撞到的,我只知道我是在這條路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倘以原告所述其不知如何被撞到,其如何推論訴外人孫鳳燕行車速度很快,足認原告於起駛前,並未注意來車狀況,亦未禮讓來車先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復原告主張若於他家門口這一側發生碰撞,才可以使用裁處書上的條例,但該路段係屬未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無論原告從其住居處出來,無論要前往水上或是台一線,均應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非僅有於靠近其住家這一側才需注意起駛前有無來車,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4、至訴外人孫鳳燕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以及員警是否於第一時間有製作筆錄等情,均不影響原告本件於起駛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且原告違反該規則,造成訴外人孫鳳燕受傷,足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妍爾